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8816號、105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忠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2行
「開開戶資料」應更正為「開戶資料」,第3行「郵局存摺
」應更正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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