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橋小字第30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7日下午4時在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3,438元,及其中54,899元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38元,及其中54,899元自
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下稱減縮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
5年6月止,尚積欠本金54,899元、利息2,163元及手續費
5,17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費
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人除前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
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4
.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費
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手
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
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
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
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5,176元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062元【計算式:62,238-5,176=57,062】,及其中
54,899元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唐佳安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