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84號
原   告  林雙喜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玉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
  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陳報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3樓之2」,對於本件本院何以有管轄
  權,原告未據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致本院
  無從認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陳報本院有管轄
  權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到院,俾利本院審酌本件管轄權
  之有無。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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