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27號
原 告 徐銘專
被 告 余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8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撞及伊所駕
駛斯時正在停等前方車輛前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0元(其中零
件費用2,640元、鈑金工資費及烤漆工資費用合計11,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過失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然伊僅撞擊到
系爭車輛之車尾部分,伊未撞擊到車頭部分,車頭部分之前
保險桿未損壞,不需拆除。且後保險桿雖遭伊撞擊,然只要
烤漆修補即可復原,無庸更換後保險桿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支出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14,140元(含零件費用2,640元、鈑金工資
費用及烤漆工資費用合計1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護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5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286800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
車輛既係因被告駕車自後方推撞致其再向前碰撞前車,則系
爭車輛前保險桿之損害自仍屬被告所肇致無疑,況系爭車輛
係經修車廠評估損壞程度並修繕,應可信認其專業,且被告
未能舉證釋明原告修繕前後保險桿有何不合理之處,徒空言
抗辯不應修繕前後保險桿,自非可採。
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相關
費用14,140元(含零件費用2,640元、鈑金工資費及烤漆工
資費用合計11,500元),有上開修護單為證,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經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車輛係於82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6月1日止,已使用逾5年,顯超
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
4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640÷(5+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640-440)×1/5×(5+0/12)≒2,200;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40-2,200=44
0】,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費及烤漆工資費用合計11,5
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940
元【計算式:440元+11,500元=11,940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1,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諸如被告抗辯原告
未與其聯絡,其得介紹認識之保養廠維修云云)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