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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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3號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道正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陳學祥 曾芸玲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許培恩 律師 陳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威仁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俊榮,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參加人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大坪林站至板新站)(中和區)高架穿越工程(下稱系爭捷運環狀線工程),申請徵收取得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00-0地號等31筆土地地上權,面積0.080371公頃,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103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864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函),交由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1月14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321569394號公告,同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321569392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在案。
原告主張其所有秀峰段236及23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62年起變更為都市○○道路用地,均在捷運環狀線構造物外緣加6公尺範圍內,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大眾捷運審核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徵收,被告怠為徵收,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7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55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0年11月間、101年5月9日、101年6月29日數次向參
加人陳情應徵收系爭土地,又於102年8月9日、102年12月31日數度以律師函請求參加人徵收系爭土地,並說明系爭土地仍有大眾捷運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且於參加人回覆系爭土地之徵收相關事宜已移請新北市政府處理後,亦於102年8月間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更依協調會結論向交通部聲請函釋,並依上開函釋結論,於103年5月2日分別向參加人及新北市政府發函主張各該單位應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惟均未獲得回應,足見原告已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向參加人提出徵收之申請。再者,原告於訴願時亦已表明被告應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卻未徵收已經違法,且訴願決定書亦有實體審查原告於訴願中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主張,並認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顯見訴願決定已就原告課以義務訴願之主張實質審理並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足見原告所提之訴願為怠為處分訴願。
㈡系爭土地雖為既成道路,但仍得做其他使用,然因系爭捷運
環狀線工程興建之故,成為捷運構造物外緣六公尺內,而依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6條及附件一之規定,不得興建任何設施,顯係「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復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大眾捷運審核辦法第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依法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為有理由。並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9日及102年12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對系爭函不服,其係不服被告怠為作成
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行政處分,因而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法律依據則為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48、331、332、335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足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者為被告。復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而需用土地機關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徵收核准機關申請徵收。至於有無必要申請徵收私有地,需用土地機關具有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第58條或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並無請求需用土地機關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至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該號解釋亦不得據為「人民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法律
依據為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無關(見本院卷第335頁),然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惟依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系爭捷運環狀線工程係參加人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大坪林站至板新站)(中和區)高架穿越工程,是參加人乃為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原告如欲依前揭規定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僅得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參加人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並非原告得依法直接申請被告作成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行政處分之法令規定,亦即該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求作成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行政處分,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
㈣至原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亦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稱本件請求徵收之法律依據為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無關(見本院卷第335頁),業如前述,則本件已難認原告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況依原告委任之102年8月9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2)(8)然法一字第1245號律師函,係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及大眾捷運審核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向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再依原告委任之102年12月31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2)(12)然法一字第1260號律師函,亦係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及大眾捷運審核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向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原告兩次申請均非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兩次申請,均非向被告申請,自難謂被告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又被告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需用土地人」,且原告所申請徵收之對象,亦均非系爭土地地上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意旨,原告上揭申請,亦顯不符合「依法申請」而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公法上權利,且原告亦均未向被告申請,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針對其102年8月9日及102年12月31日之申請,提起本件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自屬無據,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不合法。原告所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附予敘明。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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