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   告  賴嬿伃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李嘉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第五百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
十八平方公尺之大理石階梯、編號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滑
梯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拆屋還地部分,原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嘉
義縣○路鄉○○段第50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
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00-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房屋,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大
理石階梯、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滑梯拆除,並將上開A、B
、C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又
針對不當得利部分,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部
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使用類別為農
牧用地,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6日向原告承租並簽訂國有耕
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四項
(九)之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用地應受下列限制:
1.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國有耕地之目
的本應做耕地使用,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8平
方公尺之大理石階梯;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滑梯
,原告遂於99年8月16日函請被告於同年月31日恢復原約定
用途使用,逾期即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約
定用途使用,原告又於同年9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
訂於同年11月2日辦理點收交回系爭土地,被告仍未配合並
繼續占有使用中,爰依照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積欠如附圖2所示A部分99
年9月之租金33元,依照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租金。
(二)原告就系爭地終止租約後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
止,被告獲有共16個月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392元(87×16=1,392)及自
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另被
告自95年5月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占有使用坐落於嘉義縣○
路鄉○○段第50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0-4地號土地),
獲有共64個月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280元(20×64=1,280),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
分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5年間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租用系爭500-4地號土地及系爭104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而500-5地號土地與系爭500-4、1044地號土地仳鄰,地勢
平坦無明顯界線,是被告長期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於98年底
興建房屋使用。因上開土地地勢平坦、界線不明,被告於興
建附圖一所示A部分時不慎逾越地界,並非故意亦無重大過
失。原告雖於99年6月22日辦理會勘,但房屋主體早於之前
即已興建完成,則原告主張建物當時仍在興建一節,並非事
實,就此聲請傳喚監工 林天助 到庭作證。又系爭地上物位於
阿里山公路旁明顯之處,且原告係政府機關,機關人員日常
處理公務亦常經過該路段,對於管理之土地必常巡視管理,
因此被告興建時應即知有越界之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更遲
至主體建物興建完成後,始辦理會勘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
第796、800條之1規定意旨,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
地上物。因本件乃民法第796條及第800條之1越界建築情形
,對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願就占用部分支付償金。退步言之
,被告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如將逾越部分
予以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且該建物提供
保證責任嘉義縣阿里山茶葉生產合作社作為山區辦事處之用
,對公共利益不但無助益,也將有害於二百餘名茶農權益,
而有害於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亦應免為拆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500-5地號土地,後原告於99年9月29日終止契約;
被告占用系爭500-4地號部分土地,自95年5月起至100年5月
31日止未支付使用補償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興建
系爭地上物時,未徵得原告同意,復於兩造租約終止後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妨害原告所有權
,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
,面積258平方公尺房屋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大理石階梯、
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滑梯,並將上開A、B、C占用之土地交
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以因系爭土地與系爭500-4、同段1044地號土地相
連,地勢平坦,固於建屋之時不慎越界,故有民法第796條
及第800條之1情形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四條至
前條規定(包括第796條),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
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800條之1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
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
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
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
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土地所有人
主張鄰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者
,應就鄰地所有人於其興建房屋當時,已知悉有逾越疆界情
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就此辯
稱:原告係政府機關,機關人員日常處理公務亦常經過該路
段,對於管理之土地必常巡視管理,因此被告興建時應即知
有越界之情事云云,然而系爭地號土地坐落嘉義縣○路鄉○
○段,位處山區,原告雖屬國家機關,或有巡邏勤務,卻非
土地測量專業機關,隨時可得確認被告興建之地上物是否逾
越地界。況被告前已辯稱:伊之所以逾越地界,乃因周遭地
勢平坦之故等語。如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被告,於規劃、整地
、起造的過程中,皆無法判定是否逾越地界,又何能期待原
告機關人員於經過之時,判斷系爭地上物是否跨越系爭地號
土地。職是,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主體
部分逾越地界,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一節,尚難
採信。
3.被告又辯稱:如將逾越部分予以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地上物提供保證責任嘉義縣阿里山茶葉
生產合作社作為山區辦事處之用,將有害於二百餘名茶農權
益及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應免為移去云云。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立法意旨亦
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述
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
義務。查系爭地上物如附圖2所示總面積約467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500-5地號土地部分約293平方公尺,亦即系爭地上物
之百分之六十以上皆占用於系爭土地,如准許免為移去,無
疑使被告得任意占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實非適宜而未見
公平。況系爭土地位處山區,屬山坡地保育區,得否興建地
上物自應取得原告同意,以符合相關水土保持法、自來水法
、飲用水管理條例等規定,始得為之。然被告前未經原告同
意審核,即逕行起造,難謂無害於公共利益。本院審酌前情
,雖認系爭地上物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然與公共利益相衡,
仍認命原告移去系爭地上物並無不妥。從而,被告以民法第
796條之1為辯,亦難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及租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就被告
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被告占用
,被告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被告對原
告所提出之數額,業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10
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392
元(87×16=1,392)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一節,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5月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占有使系爭
500-4地號土地,獲有共64個月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280元(20×64=1,
280)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1,280元,併應准許。
2.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圖2所示A部分99年9月之
租金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
33元,亦應准許。
3.利息部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
開2,7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
據,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給付相當不當得利
補償金及積欠之租金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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