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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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佳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佳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Dior髮夾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審定號第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審定號第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被告柳佳希於取得仿冒「Dior」商標之髮夾1只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陳列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而意圖販賣,雖於未賣出前,即由佯裝客人之警員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1件而查獲,惟該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已賣出該仿冒之商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陳列該仿冒商品係從旗山市場某攤販購入,因事後用不到而想拍賣等語,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髮夾僅1只,售價僅新臺幣100元,獲利有限;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仿冒Dior髮夾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698號被告 柳佳希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佳希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貴金屬、寶石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柳佳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之某日,自高雄市旗山區旗山市場內某攤內店,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水鑽髮夾1只,即於100年1月間之某日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6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a12062」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以新台幣100元下標購買,並匯款至柳佳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柳佳希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佳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帳號「a12062」基本資料及登入IP列表、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旗山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白堪予採信。另有前揭仿冒商品1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柳佳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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