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門及碗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乙○○受有右下背兩處撕裂傷各約3×1公分及2×1公分、頭皮及左耳後多處腫痛、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人漏引)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就傷害部分,與另案被告 李清輝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飲酒細故,而毆打告訴人乙○○,並對告訴人丙○所有之鐵門及碗盤施以暴力而造成損壞,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等人所受損失,則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如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