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俊揚 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係被告利用輕度智障甲○○,以甲○○之名義申請一情,已經甲○○及被告 陳明 在卷,是該二門號既係合法申請,且被告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者,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三四
至二四一頁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康燕足 (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撥打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以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獲得之不法利益高達新台幣四千五百五十六元,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之門號既係合法申請,且被告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者,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尚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與前開詐欺得利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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