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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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罪、搶奪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以九十年中簡字第六四四號、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服替代役,係替代役男,經受訓後分發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工作,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起輪休假外出,本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應返回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報到,竟無故擅離職役,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仍未報到履行替代役職役,期間已累計逾七日,且至同年十一月五日甲○○仍未返回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報到。
二、右述事實有高雄高雄第二監獄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高二監 坤戒 字第○九二○八○○○一五號函、高雄高雄第二監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高二監坤戒字第○九二○八○○○○三號函及所附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函、兵籍表、役籍表,且被告復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罪、搶奪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以九十年中簡字第六四四號、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付予之社會責任,及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