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趙繼中
郁睿清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號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擦撞停放於上開地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范維良 所
駕駛、訴外人移動連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125元(含工資費用1,275元、烤漆費用5,850元、無
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范維良說有聽到聲音,但被告
之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上沒有任何刮痕,且系爭安全
帽懸掛高度與系爭車輛刮傷高度不吻合,又系爭安全帽材質
比系爭車輛板金脆弱,不可能將系爭車輛刮傷,被告騎乘肇
事車輛並未碰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受損而維修之部分為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時碰撞系
爭車輛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
被告當時係使用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車輛,並與系爭車輛有所
碰撞乙節,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反
證之舉證。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
、汽車保險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
。惟該等證據僅足說明系爭車輛駕駛曾因發見該車受損而報
案並支出維修費用,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等事實,
至系爭車輛受損究係何時、何地、由何人所為,仍待原告進
一步舉證。
㈢原告雖以范維良之陳述為據,主張系爭車輛之刮損係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及附載之系爭安全帽擦撞所致等語。惟證人范維
良到庭證稱:我跟我的朋友那時候在便利商店喝咖啡,聽到
聲音就跑出來看,被告就在旁邊,被告也承認說是他弄的,
所以我們就叫警察來處理,兩年前的事情那麼久了我不記得
,只有聽到聲音,沒有親眼看到,但是當時停車場都沒有人
,只有我跟我的朋友,再來就是被告,我就在外面的車頭附
近喝咖啡,被告在車尾,我聽到聲音就出去看,不知道被告
車輛的何處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
頁)。是證人前開證述證稱其並未親眼見聞擦撞之發生,亦
不清楚系爭事故發生情況及兩車擦撞點,其證述均係推測之
詞,自非屬其可證明之待證事實,故原告主張證人可證明系
爭車輛之刮損係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及附載之系爭安全帽擦撞
所致等情,尚難採信。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意見稱「我覺得
不是我弄的」(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亦與證人前開證述
稱被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承認其有騎乘肇事車輛碰撞系
爭車輛不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反面),系爭安全帽並無肉眼可見之大片刮損,而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則有大片之刮損,依系爭安全帽及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之材質及形狀,並無可能系爭車輛有大片刮損而系爭
安全帽無大片刮損,益徵被告辯以肇事車輛及所附載之系爭
安全帽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洵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且致其受損,基上說明,自難令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既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其請求權,是
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576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日旅費576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