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阮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5時0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光明路三段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車輛右前車身因而與訴外人曾妤
庭所有、訴外人 施若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碰撞,因撞擊力道甚大,系爭車
輛受損嚴重,系爭車輛前車門經擠壓亦受損,並造成系爭車
輛駕駛及肇事車輛乘客受傷,系爭車輛為新車受損送廠維修
,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4,136元(工資費用
112,903元、塗裝費用22,453元、零件費用648,780元),
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曾妤庭 ,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
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核賠單、賠款滿意書(受
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03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3至130頁、第145至157頁)。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4,136元(工資費用
112,903元、塗裝費用22,453元、零件費用648,780元)
,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
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9年9
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
月2日,僅使用1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39,7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648,780÷(5+1)≒108,13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8,780-108,130)×1/5
×(0+1/12)≒9,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8,780-
9,011=639,769】,另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1
2,903元、塗裝費用22,45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75,125元【計算式:639,769元
+112,903元+22,453元=775,125元】,逾此範圍之部
分,則不應准許。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
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9日寄存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11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
5月29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75,125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敗訴部分
係因計算折舊所致,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酌量情形,應由
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
合計8,5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