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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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陳祥雄
被 告 李靖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捨棄部分租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
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08年5月30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每
月租金為8,500元,甲○○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17,000
元,甲○○應於每隔二個月之10日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
約)。詎甲○○積欠109年2月、3月之租金未繳納,迄至
租期屆滿日即109年6月9日止,尚欠上開2個月租金合計
17,000元未清償(計算式:8,500×2=17,000,下稱系
爭租金)。又被告為系爭租金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約定:「乙方(即甲○○)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
害租賃房(店)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
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應就系爭租金負連
帶清償責任。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甲○○仍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雙方未重新簽署書面租約,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惟本件僅請求系爭租金,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所生租
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甲○○積欠系爭租金不爭執,惟原告尚
未返還押租金17,000元給甲○○,被告另於110年4月28日
、110年5月10日分別匯款8,500元給原告,合計17,000元
,均得作為抵充系爭租金之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
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
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
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倘當事人約定於原定之租期
屆滿後,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甲○○仍積欠租金17,000元之事實,提出租
金支付明細表、存證信函、系爭租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69至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系爭租
約於109年6月9日屆滿後,原告與甲○○雖未另行簽署
書面租約,原告對於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甲○○仍
舊租屋中,沒有撤走,所以押金還在屋主那邊,但有繼續
繳納房租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以,足認原告與甲○
○就系爭房屋雖簽訂定有期限之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後,原告未反對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續為收
取租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甲○○於系爭租約屆滿後
,自109年6月10日起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且系
爭租約內容,除關於租賃期限約定外,於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中均生拘束原告及甲○○之效力,堪以認定。
(三)被告抗辯:甲○○雖有積欠系爭租金,惟甲○○給付之押
租金17,000元得以抵充系爭租金等語。經查,甲○○簽署
系爭租約時確有交付押租金17,000元予原告一情,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甲○○還住在系爭房屋內,尚未返還押租金17,000元
給甲○○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告與甲○○就系
爭房屋自109年6月10日起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
認定如前述,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甲○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壹萬柒仟元作為押
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
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依上開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原告須待甲○○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時,始有
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抗辯:被告僅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縱認甲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有積欠原告租金之情事,被告自
不負擔連帶保證之責,而被告於110年4月28日、110年
5月10日分別匯款8,500元給原告,合計17,000元,得作
為抵充系爭租金等語,並提出無摺存款、網路轉帳等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至87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被告上開匯款係代甲○○給付110年4月28日、110年
5月10日之租金云云。經查: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
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
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
75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簽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陳:被告並無重新與我另行
簽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可見
被告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就原告及甲○○自
109年6月10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該連帶保證之效力僅及於系爭租約租期內發生之租金
或損害賠償。是以,被告既未就原告與甲○○於系爭租期
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之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自無
就原告及甲○○自109年6月10日起已成立之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堪認定。
⒉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甲○○自109年6月10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被告對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既不負擔連
帶保證之責,業已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於110年4月28日
、110年5月10日分別匯款8,500元給原告,合計1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我沒有向原告表示要清償何月份之租金,而且
我只有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甲○○110年4月28
日、110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所積欠的租金與我無涉等
語(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28日、110
年5月10日分別匯款8,500元給原告並非代甲○○清償於
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所積欠之租金。再者,被告不爭執甲
○○尚積欠系爭租金未清償一情(本院卷第95至96頁),
可知兩造確有系爭租金債務存在,均屬金錢之債,給付之
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被告既未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
之債務,自應適用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抵充順序,即被
告於110年4月28日給付8,500元先抵充109年2月份租
金8,500元,110年5月10日給付8,500元則抵充109年
3月份租金8,500元。是以,被告已清償系爭租金甚明,
故被告抗辯於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0日分別匯款
8,500元給原告,合計17,000元,並與系爭租金互為抵充
後,系爭租金已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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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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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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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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