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小字第2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淑寧謝舒寧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鄭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0年10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本院蓋印於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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