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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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明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郭明洞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1日

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安區土

地公廟前,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JA6-858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

東西八路2段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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