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原告 廖培芳
被告 蕭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