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榮彬
聲 請 人 吳艷珠
相 對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度北簡字第2810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確定,應由聲請人曾榮彬
、吳艷珠各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三,餘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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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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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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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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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上訴部份)│2,16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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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上訴部份)│1,500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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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778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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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778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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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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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四即2,838元(7,0
96×4/1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1,500元,
相對人尚應負擔訴訟費用1,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