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邱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芮妗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
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
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參照)。查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劉芮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如上開之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劉芮妗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
標準。又查本件被繼承人 張得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劉方綢 等13人
;被繼承人劉方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劉玉霞 等3人;被繼承人
劉玉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被告劉芮妗等4人,是被告劉芮妗應
繼分之比例為156分之1(即1/13×1/3×1/4),此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1件在卷可按,再原告所為代位請求分割之系爭公同
共有物即十九筆土地經送鑑價結果,其價額為21,565,143元,此
有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238元
(即21,565,143元×1/156),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1,330元,應補繳裁判費1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