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為甲○○(附件誤載為 吳宜穗 )。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見95年度偵字第15406號卷第30頁偵訊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及丙○○之警詢證詞。
㈢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㈣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單、雅虎奇摩拍賣列印資料(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等件。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幫助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連續犯及幫助犯部分: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將第30條「從犯」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另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此均涉及被告犯罪之成立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出售帳戶予前開不詳之男子,雖可預見
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男子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行為後,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最高度部分則無不同);幫助犯部分,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幫助犯,2者並無不同;被告先後3次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行為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顯較刑法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為有利;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反覆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10月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 張鑫榮 」之名義充當賣家,拍賣GUCCI牌皮包1個,被害人戊○○依網頁資料登錄購買,後經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得標,並要求匯款,被害人遂依指示於翌日(6日)上午8時許,匯款新臺幣6,700元至被告之臺北國際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然並未收到被告拍賣之該皮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該網路賣家為其本人,張鑫榮為被告之朋友等節無誤,則縱使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亦係其本人直接詐騙被害人,而非出售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後匯入該帳戶,故雖2者時間緊接,但在行為手段上有極大之差異,且乏被告於出售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同時,亦有自行詐騙他人之概括犯意之積極證據,是尚難僅憑所用帳戶為同一,遽認2者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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