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
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短梗榖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公斤、秈榖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公斤,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經營設於嘉義市○○街○○○號以其妻莊 林麗雲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掛名負責人之「土地公農產工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莊林麗雲 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下簡稱南區糧管處)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乙○○竟於承辦前開公糧業務期間,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連續將經收保管數量合計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公斤之稻穀侵占入己,販賣予不知情之 蘇建彰 、 葉宗德 及不詳姓名之糧商、自助餐商,而後將後期之稻穀先行加工湊用交付南區糧管處。又為掩飾犯行,遂以穀糠、棧板及袋裝玉米粉混充稻穀堆置倉庫內側或夾藏於成堆之稻穀中以規避糧食局倉儲查核員之按月稽查,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行政院農委會第二辦公室人員會同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查核員至倉庫稽查時發覺乙○○以棧板、粗糠混充,八十九年第二期及九十年第一、二期、九十一年第一期稻穀均有短少現象,乃報請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會同查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貪污,是我太太受南區糧管處委託代管公糧,她才是簽約人,所委託之事務係屬私經濟性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況我並不是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倉庫會短少米是因為九十年七月桃芝颱風侵臺,我的工廠屋頂漏水,保管之稻穀腐壞,我有向糧食局申報風災損失屬不可抗力,但未獲處理,到九十年十月及十二月糧食局通知就八十九年一期及八十八年二期稻穀進行加工處理,雖暫時先將另倉之稻穀湊用,且糧食局經常調撥次級劣品原料,驗收標準過高,以致加工後不足數量長期下來虧損頗巨,我就以穀糠填補回去,我沒有偷賣稻糧。腐壞之公糧我運送到甲○○所有之果園堆放,我沒有侵占之犯意。又八十九年一期以前之公糧,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已繳交完畢,如何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盜賣予蘇建彰等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調查站坦承其係「土地公農產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及營運,其妻莊林麗雲則是名義負責人(見調查站卷第六頁反面),且於簽約及稽查廠內公糧時,均由被告乙○○出面陪同,及由其囑咐不知情工人 何涇渭 、 楊英輝 將公糧碾成白米以米糠、玉米粉裝袋、棧板墊實偽裝於公糧穀堆中,其妻莊林麗雲均未在場而不知情,分據工人何涇渭、楊英輝、其妻莊林麗雲、南區糧管處承辦人 周連春 、 陳姮年 、 何瑞芳 、 何瑞易 、 曾淑卿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被告夫妻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並無可疑之贓款流入莊林麗雲私人之帳戶,此亦據檢察官調取其彰化銀行等五帳戶查明在案,且勘查「土地公農產工廠」糧食局委託保證價格收購農民稻穀資金專戶、雜穀專戶(戶名:莊林麗雲)等之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之取款憑條字跡顯與莊林麗雲當庭所書寫不符,此亦據檢察官勘驗在卷,堪認莊林麗雲並未參與處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至明。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對莊林麗雲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本院卷足稽。雖證人蘇建彰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都是被告乙○○太太賣我的,主要都是他太太聯絡我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相符,且證人葉宗德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你主要和誰聯絡?)他太太::」(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再者,證人周連春於調查站偵訊時亦證稱:「我及本辦事處稽查人員對土地公農產工廠進行稽查時,先後告知負責人莊林麗雲或其先生乙○○,由於倉庫稽查必須要耗費體力,若乙○○不在場時,莊林麗雲亦都會通知乙○○到場,因此大部分多由乙○○會同本處人員進行現場丈測及查勘作業,如果乙○○無法趕回會同,莊林麗雲也會指派工人會同我們進行稽查;莊林麗雲曾數次在嘉義市○○路○○○號及嘉義市○○街○○○號等二處糧倉會同稽查,但次數不多,於現場稽查完竣後,再由本處稽查人員持稽查表予莊林麗雲蓋章認證::」(見調查站卷第二十四頁),此僅足證莊林麗雲曾接電話與證人蘇建彰、葉宗德聯絡買賣事宜轉知被告,或於稽查人員進行稽查時,若乙○○不在場時,莊林麗雲亦都會通知乙○○到場,況此乃是夫妻同財共居,屬妻負責家庭雜務管理事項,尚難執此遽謂莊林麗雲對被告有盜賣公糧或囑咐不知情工人何涇渭、楊英輝將公糧碾成白米以米糠、玉米粉裝袋、棧板墊實偽裝於公糧穀堆之情事,有所參與或知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所謂「委託」,包括「直接委託」及「間接委託」(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判決)。查莊林麗雲雖出名與行政院農業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書,有該合約書一紙附卷足憑(見調查站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頁),然本院如上所述已認定被告乙○○係「土地公農產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及營運,其妻莊林麗雲則是名義負責人,且於簽約及稽查廠內公糧時,均由被告乙○○出面陪同等情,堪認被告係間接委託人,易言之,被告乙○○雖未出名簽約,惟其係實際之受託人,仍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足認定。且揆諸上開合約書、行政院農業委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公糧稻穀驗收標準等內容(見調查站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五十頁),可見被告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下簡稱南區糧管處)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基於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公糧,非屬私經濟性質,益徵被告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無訛。從而,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受南區糧管處委託保管公糧,並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且所委託之事務係屬私經濟性質,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云云,顯不足採取。
(二)被告乙○○對於以其妻莊林麗雲之名義受南區糧管處委託保管之公糧短少如附表所列期稻穀共計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公斤並不否認,且經證人何瑞芳、周連春於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四頁),復有被告乙○○出具之代管公糧虧損數量之切結書一紙、行政院農業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書一紙附卷足憑(見調查站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頁)。而被告有以穀糠、棧板及袋裝玉米粉偽裝於公糧穀堆中,以混充稻穀欲行規避糧食局人員之稽查,亦據證人周連春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且有照片十六紙附於調查站卷第九十七至一0四頁可參),足見被告於調查站自白其有以米糠混充公糧乙情(見調查站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與事實相合,足以採取,益徵其係刻意隱匿稻穀短缺之情形。又被告乙○○於調查站偵訊時自白稱:「我因長年以來碾率不足,故連續私自動用庫存代管之稻糧填補,迄至九十年八月間被查獲::」(見調查站卷第七頁背面),顯見被告長年以來就有私自動用代管稻穀之情形。另查,「土地公農產工廠」自被告祖父 莊香泉 時即開始受南區糧管處之委託保管稻穀,由被告父親 莊振國 接管後再由被告接受經營,時間長達二十餘年,而被告於其父管理時,亦曾參與糧管處所委託之業務,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據證人何瑞芳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十七頁背面),是被告對糧食局所訂倉儲稻穀之損耗標準及碾率規定當知之甚稔,果所定之標準並不合理,被告家族二十多年來所受之損失豈不慘重,倘依被告所稱因而短缺二百六十二公頓(000000公斤)(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除以被告所營之七年,每年短缺約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公斤,二十多年下來,該家族應早已傾家蕩產,焉有一代接一代願與南區糧管處簽約,並接受委託,承辦經收、保管公糧業務之理?再者,證人陳姮年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們有二十幾家工廠都沒有人反應碾率不足::」(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顯見被告稱因碾率不足而造成存糧短少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查,被告於調查站已供稱:九十年七月間桃芝颱風期間,造成倉庫淹水,八十八年一期秈稻泡水損失約八十公噸,八十九年二期秈稻損失約一六0公噸,共計約二百四十公噸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七頁反面),雖八十九年一期以前之公糧,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已繳交完畢,有行政院農業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嘉義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文一份附本院卷足稽,然此只能證明被告以何方式充足該次公糧繳畢而已,並不能證明八十九年一期以前並無盜賣情事,蓋如被告上述八十八年一期秈稻約八十公噸,確實仍屬短少之情,當作何解,故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一期以前之公糧,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已繳交完畢,如何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盜賣予蘇建彰等云云,難予採取。再查證人何瑞芳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乙○○並未提出任何災損陳情,乙○○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本辦事處提出陳情書,表示因受桃芝颱風影響,要求搬動保管公糧儲放位置並烘乾處理,經本處同意該廠自行整倉並烘乾處理::嘉義市土地公農產工廠自八十九年起迄今,向本處申請辦理災損情形僅上述一件::」(見調查站卷第十八、十九頁),且依調查站卷第九十五頁所附之陳情書,莊林麗雲乃於九十年七月三時日向南區糧管處申請搬動儲放位置並烘乾處理未有被告所辯解之嚴重受損二百四十公噸之情形,衡諸常情,被告欲行移動稻穀位置尚知即向南區糧管物陳情並檢據照片,嗣後倘因而遭受嚴重損失二百四十公噸之情形,焉有不趕緊陳報照相以證明係不可抗力損壞非遭自己盜賣之理?被告辯稱於九十年七月間桃芝颱風來襲以致庫存稻穀嚴重受損二百四十公噸等情,顯難採信,至證人甲○○於調查站偵訊時雖證稱:「我記得乙○○曾於九十年底清理其倉庫,將腐化的黑色殘餘物運到我果園堆放::」(見調查站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乙○○將腐化的黑色殘餘物運到我果園堆放之數量我不知道,但是有一堆一堆,係以十二噸貨車載一百七、八十包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以本案遭盜賣之公糧將近五十萬公斤,豈不堆積如山,證人竟說成「一堆一堆,其不知數量」,所證顯係虛詞。況證人甲○○為被告乙○○妻林麗雲之兄,本難期所證公允,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自白稱:「我只有跟糧食局打契約保管而已,我沒有賣米::(問:你是否有跟別人買米進來,再賣給別人?)沒有::(問:你和你太太都沒有在做稻米買賣?)是的::(問:是否有跟別人買過稻子?)如果別人載來了,我有時就會買::有時候五包,有時候十幾包,大約幾百公斤或幾千斤,我都是用來做鴿子飼料::」(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十九頁),而證人莊林麗雲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們沒有在賣米::」(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惟查,被告等於八十八年間已陷於經濟困窘之狀況,業據證人莊林麗雲於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五號案中稱:「只是當時我們財務狀況有點問題,所以才會出狀況」,。而證人 許淑娟 於該案中亦稱:「(八十八年)九月份他尚有開債權人會議::」,而依證人葉宗德於該案所稱:「(問:之前有無來往過?)很久之前有,最近他才突然打電話告訴我有貨要賣::」,證人蘇建彰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說他有稻穀賣我,叫我先匯錢給他::我每天都有載,後來有一天他叫我不要載了,那時大約還有一百噸沒有載:::是他先跟我說有一百噸,再跟我說有四十噸、再跟我說有六十噸、再跟我說有七十噸,我都同意跟他買。這是都是他主動要賣給我的,不是我主動打電話跟他聯絡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四頁),顯見被告當時出賣稻穀之情形,並非平日日常交易,而證人葉宗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向他買糙米::最後一次交易是我告他詐欺那次,最後一次交易他只有交一點點給我::」及卷附證人蘇建彰之妻許淑娟及葉宗德之告訴狀,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九月間,而依卷附之土地公農產工廠地磅秤量單,被告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證人蘇建彰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公斤之稻穀,且證人蘇建彰及葉宗德於原審調查時稱向被告購買之稻穀乃十七號在來榖(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證人陳姮年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南區糧管處所委託被告保管者亦為十七號稻穀(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依被告與證人莊林麗雲所稱,彼等僅購入少量之糙米以為鴿子飼料販賣,焉有上百噸之稻穀足以販售予蘇建彰及葉宗德,顯見被告乃因財務狀況不佳遂將受託保管之稻穀販售予蘇建彰及葉宗德。再參以被告乙○○於調查站偵訊時亦自白稱:「我個人盜賣公糧時,先指派本工廠之碾米工人以機械碾除稻殼變成白米後,及置放於工廠內長期零星販售給自助餐及其他不特定之業者::數量約一百三十公噸,盜賣公糧所得款項主要作為我個人日常生活開銷,均已花費殆盡::我約自九十年七月間開始盜賣公糧,迄九十一年八月間被糧管處查獲::」(見調查站卷第八、九頁)足證被告乙○○除於八十八年盜賣大量公糧外,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於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零星盜賣白米維生。
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予認被告乙○○之罪證明確,因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如上所述被告並無與其妻莊林麗雲就上開侵占公用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却論以共同正犯,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造成南區糧管處之損失頗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用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如該未獲清償部分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黃三哲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一:
┌───────┬────┬────┬────┬─────────┐│期別│類型│型態│等級│數量│├───────┼────┼────┼────┼─────────┤│八十九年二期│秈穀│稻穀│標準│二一一二0公斤│├───────┼────┼────┼────┼─────────┤│九十年一期│秈穀│稻穀│標準│一0000七公斤││├────┼────┼────┼─────────┤││梗穀│稻穀│標準│一一九四四一公斤│├───────┼────┼────┼────┼─────────┤│九十年二期│秈穀│稻穀│標準│四四八六九公斤││├────┼────┼────┼─────────┤││梗穀│稻穀│標準│一一一九一公斤│├───────┼────┼────┼────┼─────────┤│九十一年一期│秈穀│稻穀│標準│六二四三一公斤││├────┼────┼────┼─────────┤││梗穀│稻穀│標準│一三五九五一公斤│└───────┴────┴────┴────┴─────────┘┌───────┬────────────────────────┐││秈穀合計短少二二八四二七公斤││├────────────────────────┤││梗穀合計短少二六六五八三公斤││├────────────────────────┤││總計短少四九五0一0公斤│└───────┴────────────────────────┘附表二:
┌───┬───────┬───────┬────────────┐│編號│日期│物品名稱│數量(公斤)│├───┼───────┼───────┼────────────┤│1│88.8.5│在谷│650│├───┼───────┼───────┼────────────┤│2│88.8.5│在谷│320│├───┼───────┼───────┼────────────┤│3│88.8.31│在谷│70│├───┼───────┼───────┼────────────┤│4│88.8.30│在谷│790│├───┼───────┼───────┼────────────┤│5│88.8.30│在谷│950│├───┼───────┼───────┼────────────┤│6│88.8.30│在谷│960│├───┼───────┼───────┼────────────┤│7│88.8.31│在谷│910│├───┼───────┼───────┼────────────┤│8│88.8.31│在谷│890│┌───┬───────┬───────┬────────────┐│9│88.9.1│在谷│840│├───┼───────┼───────┼────────────┤│10│88.9.1│在谷│870│├───┼───────┼───────┼────────────┤│11│88.9.6│在谷│870│├───┼───────┼───────┼────────────┤│12│88.9.6│在谷│730│├───┼───────┼───────┼────────────┤│13│88.9.7│在谷│860│├───┼───────┼───────┼────────────┤│14│88.9.7│在谷│880│├───┼───────┼───────┼────────────┤│15│88.9.8│在谷│880│├───┼───────┼───────┼────────────┤│16│88.9.8│在谷│840│├───┼───────┼───────┼────────────┤│17│88.9.8│在谷│880│└───┴───────┴───────┴────────────┘┌───┬────────────────────────────┐││共計1223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