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1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短梗榖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公斤、秈榖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公斤,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嘉義市○○街○○○號經營「土地公農產工廠」,以其妻莊 林麗雲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登記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該土地公農產工廠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下簡稱南區糧管處)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甲○○並為該委託倉庫負責人之指定人,即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甲○○竟於承辦前開公糧業務期間,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連續將經收保管數量合計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公斤之稻穀侵占入己(期別類型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販賣予不詳姓名之糧商、自助餐商,而後將後期之稻穀先行加工湊用交付南區糧管處。又為掩飾犯行,遂以穀糠、棧板及袋裝玉米粉混充稻穀堆置倉庫內側或夾藏於成堆之稻穀中,以規避糧食局倉儲查核員之按月稽查,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行政院農委會第二辦公室人員會同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查核員至倉庫稽查時,發覺甲○○以棧板、粗糠混充,八十九年第二期及九十年第一、二期、九十一年第一期稻穀均有短少現象,乃報請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會同查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伊無貪污犯行,是伊太太受南區糧管處委託代管公糧,她才是簽約之人,所委託之事務係屬私經濟性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況且伊並不是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倉庫會短少米糧是因為九十年七月桃芝颱風侵臺,農產工廠屋頂漏水,保管之稻穀腐壞,伊有向糧食局申報風災損失,屬於不可抗力,但未獲處理,至九十年十月及十二月糧食局通知就八十九年一期及八十八年二期稻穀進行加工處理,雖暫時先將另倉之稻穀湊用,且糧食局經常調撥次級劣品原料,驗收標準過高,以致加工後不足數量,長期下來虧損頗巨,就以穀糠填補回去,並沒有偷賣稻糧。腐壞之公糧伊運送至 林榮堂 所有之果園堆放,沒有侵占之犯意。又八十九年一期以前之公糧,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已繳交完畢,如何於八十八年、
八、九月間盜賣予 蘇建彰 等。又食糧所有權是屬於土地公農產工廠所有,須撥付驗收時才移轉糧食局,故沒有侵占公糧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調查站坦承其為「土地公農產工廠」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經營管理及營運,其妻 莊林麗雲 則是名義負責人(詳調查站卷第六頁反面),且於簽約及稽查廠內公糧時,均由被告甲○○出面陪同,及由其囑咐不知情工人 何涇渭楊英輝 將公糧碾成白米以米糠、玉米粉裝袋、棧板墊實偽裝於公糧穀堆中,其妻莊林麗雲均未在場而不知情,分據工人何涇渭、楊英輝、其妻莊林麗雲、南區糧管處承辦人 周連春陳姮年何瑞芳何瑞易曾淑卿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被告甲○○亦經土地公農產工廠向南區糧食管理處嘉義辦事處公糧委託倉庫負責人之指定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農糧南嘉儲字第0951001271號函檢附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又被告夫妻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並無可疑之贓款流入莊林麗雲私人之帳戶,此亦據檢察官調取其彰化銀行等五帳戶查明在案,且勘查「土地公農產工廠」糧食局委託保證價格收購農民稻穀資金專戶、雜穀專戶(戶名:莊林麗雲)等之十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之取款憑條字跡顯與莊林麗雲當庭所書寫不符,此亦據檢察官勘驗在卷,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對莊林麗雲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稽。堪認本案土地公農產工廠係被告甲○○所經營,莊林麗雲並未參與處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雖證人蘇建彰於一審調查時證稱:「都是被告甲○○太太賣我的,主要都是他太太聯絡我的」(詳原審卷第三三頁);且證人 葉宗德 於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你主要和誰聯絡?)他太太」(詳上訴卷第三五頁);再者,證人周連春於調查站偵訊時亦證稱:「我及本辦事處稽查人員對土地公農產工廠進行稽查時,先後告知負責人莊林麗雲或其先生甲○○,由於倉庫稽查必須要耗費體力,若甲○○不在場時,莊林麗雲亦都會通知甲○○到場,因此大部分多由甲○○會同本處人員進行現場丈測及查勘作業,如果甲○○無法趕回會同,莊林麗雲也會指派工人會同我們進行稽查。又莊林麗雲曾數次在嘉義市○○○路○○○號及嘉義市○○街○○○號等二處糧倉會同稽查,但次數不多,於現場稽查完竣後,再由本處稽查人員持稽查表予莊林麗雲蓋章認證」(詳調查站卷第二四頁)。此僅足證莊林麗雲曾接電話與證人蘇建彰、葉宗德聯絡買賣事宜轉知被告,或於稽查人員進行稽查時,若甲○○不在場時,莊林麗雲亦都會通知甲○○到場。此乃夫妻同財共居,由妻負責家庭雜務管理事項,尚難執此遽謂莊林麗雲對被告有盜賣公糧或囑咐不知情工人何涇渭、楊英輝將公糧碾成白米以米糠、玉米粉裝袋、棧板墊實偽裝於公糧穀堆之情事,有所參與或知情。
㈡【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
款之比較及被告是否屬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是否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受委託之人在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另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為行政委託,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同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查土地公農產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書,有該合約書一紙附卷足憑(詳調查卷第三一頁至第四十頁),然本院依上所述已認定被告甲○○係「土地公農產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及營運,亦屬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不論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或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被告甲○○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而且新法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之人規定較嚴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甲○○之妻莊林麗雲經登記為負責人,但於簽約及稽查廠內公糧時,均應由被告甲○○出面陪同,足證莊林麗雲對土地公農產工廠關於與行政院農業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並無獨立決定權限,堪認為名義負責人;被告甲○○雖未出名簽約,惟其對上開業務有絕對決定權限,係實際之受託人,仍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足認定。且揆諸上開合約書、行政院農業委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公糧稻穀驗收標準等內容(詳調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五十頁),可見被告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下簡稱南區糧管處)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基於【公共事務之原因而持有公糧,非屬私經濟性質】,益徵被告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無訛。從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受南區糧管處委託保管公糧,並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且所委託之事務係屬私經濟性質,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云云,顯不足採取。
㈢被告甲○○對於以其妻莊林麗雲之名義受南區糧管處委託保
管之公糧短少如附表所列期稻穀共計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公斤之事實並不否認,且經證人何瑞芳、周連春於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調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四頁)。復有被告甲○○出具之代管公糧虧損數量之切結書一紙、行政院農業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書一紙附卷足憑(詳調查卷第二七頁、第三一頁至第四十頁)。而被告有以穀糠、棧板及袋裝玉米粉偽裝於公糧穀堆中,以混充稻穀欲行規避糧食局人員之稽查,亦據證人周連春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調查卷第二四頁反面),且有照片十六紙附於調查站卷第九十七至一0四頁可參),足見被告於調查站自白其有以米糠混充公糧乙情為真(詳調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並核與事實相合,足以採信,益徵其係刻意隱匿稻穀短缺之情形。又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自白稱:「我因長年以來碾率不足,故連續私自動用庫存代管之稻糧填補,迄至九十年八月間被查獲..」(詳調查卷第七頁背面),顯見被告長年以來就有私自動用代管稻穀之情形。另查,「土地公農產工廠」自被告祖父 莊香泉 時即開始受南區糧管處之委託保管稻穀,由被告父親 莊振國 接管後再由被告接受經營,時間長達二十餘年,而被告於其父管理時,亦曾參與糧管處所委託之業務,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據證人何瑞芳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調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是被告對糧食局所訂倉儲稻穀之損耗標準及碾率規定當知之甚稔,倘若所定之標準並不合理,被告家族二十多年來所受之損失豈不慘重,苟依被告所稱因而短缺二百六十二公頓(000000公斤)(詳上訴卷第一0一頁),除以被告所營之七年,每年短缺約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公斤,二十多年下來,該家族應早已傾家蕩產,焉有一代接一代願與南區糧管處簽約,並接受委託,承辦經收、保管公糧業務之理?再者,證人陳姮年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們有二十幾家工廠都沒有人反應碾率不足…」(詳原審卷第三七頁),顯見被告稱因碾率不足而造成存糧短少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㈣查證人何瑞芳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八十九年八、九月間
甲○○並未提出任何災損陳情,甲○○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本辦事處提出陳情書,表示因受桃芝颱風影響,要求搬動保管公糧儲放位置並烘乾處理,經本處同意該廠自行整倉並烘乾處理:嘉義市土地公農產工廠自八十九年起迄今,向本處申請辦理災損情形僅上述一件..」(詳調查卷第十八、十九頁),且依調查站卷第九五頁所附之陳情書,莊林麗雲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南區糧管處申請搬動儲放位置並烘乾處理未有被告所辯解之嚴重受損二百四十公噸之情形,衡諸常情,被告欲行移動稻穀位置尚知即向南區糧管處陳情並檢據照片,嗣後倘因而遭受嚴重損失二百四十公噸之情形,焉有不趕緊陳報照相以證明係不可抗力損壞非遭自己盜賣之理?被告辯稱於九十年七月間桃芝颱風來襲以致庫存稻穀嚴重受損二百四十公噸等情,顯難採信。至證人林榮堂於調查站訊問時雖陳稱:「我記得甲○○曾於九十年底清理其倉庫,將腐化的黑色殘餘物運到我果園堆放」(詳調查卷第二一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稱:甲○○將壞掉發黑的稻米成塊、粗糠運到我果園堆放之數量我不知道,但是有一堆一堆,係以十二噸貨車載一百七、八十包去等語(詳本院上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則以本案遭盜賣之公糧將近五十萬公斤,豈不堆積如山,證人竟說成「一堆一堆,其不知數量」,所證顯係虛詞。況證人林榮堂為被告甲○○妻林麗雲之兄,本難期所證公允,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自白稱:「我只有跟糧食局打契約
保管而已,我沒有賣米(你是否有跟別人買米進來,再賣給別人?)沒有。(你和你太太都沒有在做稻米買賣?)是的。(是否有跟別人買過稻子?)如果別人載來了,我有時就會買.有時候五包,有時候十幾包,大約幾百公斤或幾千斤,我都是用來做鴿子飼料。」(詳上訴卷第十五至十九頁),而證人莊林麗雲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們沒有在賣米」(詳上訴卷第六四頁)云云。惟查,被告等於八十八年間已陷於經濟困窘之狀況,業據證人莊林麗雲於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五號案中稱:「只是當時我們財務狀況有點問題,所以才會出狀況」。而證人 許淑娟 於該案中亦稱:「(八十八年)九月份他尚有開債權人會議等語」。而依證人葉宗德於該案所稱:「(之前有無來往過?)很久之前有,最近他才突然打電話告訴我有貨要賣。」證人蘇建彰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說他有稻穀賣我,叫我先匯錢給他:我每天都有載,後來有一天他叫我不要載了,那時大約還有一百噸沒有載…是他先跟我說有一百噸,再跟我說有四十噸、再跟我說有六十噸、再跟我說有七十噸,我都同意跟他買。這是都是他主動要賣給我的,不是我主動打電話跟他聯絡的」(詳上訴卷第三二至三四頁)。顯見被告當時出賣稻穀之情形,並非平日日常交易,而證人葉宗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向他買糙米,最後一次交易是我告他詐欺那次,最後一次交易他只有交一點點給我。」及卷附證人蘇建彰之妻許淑娟及葉宗德之告訴狀,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九月間,而依卷附之土地公農產工廠地磅秤量單,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證人蘇建彰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公斤之稻穀,且證人蘇建彰及葉宗德於原審調查時稱向被告購買之稻穀乃十七號在來榖(詳上訴卷第三二、三六頁)。證人陳姮年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南區糧管處所委託被告保管者亦為十七號稻穀(詳上訴卷第三六頁)。依被告與證人莊林麗雲所稱,彼等僅購入少量之糙米以為鴿子飼料販賣,焉有上百噸之稻穀足以販售予蘇建彰及葉宗德,顯見被告乃因財務狀況不佳遂將受託保管之稻穀販售予蘇建彰及葉宗德。再參以被告甲○○於調查站偵訊時亦自白稱:「我個人盜賣公糧時,先指派本工廠之碾米工人以機械碾除稻殼變成白米後,及置放於工廠內長期零星販售給自助餐及其他不特定之業者,數量約一百三十公噸,盜賣公糧所得款項主要作為我個人日常生活開銷,均已花費殆盡;【我開始盜賣公糧,迄九十一年八月間被糧管處查獲】」(詳調查卷第八、九頁)。足證被告甲○○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零星盜賣白米維生。被告係受行政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故自經收公糧時起,該公糧之所有權係屬國家,而前開合約規定保管公糧期間,自經收入倉之日起至全部經甲方(糧食局)驗收出倉完畢之日為止,該規定係指被告所有之土地公農產工廠,須保管公糧之期間,非謂該驗收前,被告經營之土地公農產工廠對其經收、保管之公糧所有權,故被告辯稱其未侵占公糧亦不足採。
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函復本院稱,土地公農
產工廠,經收本分署辦事處八十九年一期以前公糧稻穀,於虧短案發生(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業已如數繳交完畢所謂「業已如數繳交完畢」,係指土地公農產工廠八十九年一期以前(含該期),所經收公糧稻穀,業經本分署嘉義辦事處,依通知碾製加工成糙米或白米,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掃碾驗收合格後,調運至他處(實物移撥)並結清帳目,有該分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農南嘉儲字第0九三三八0三三一三號函在卷可憑(詳更一卷㈠一二0至一二三頁)。依上開函文觀之,本件被告其犯罪行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始有侵占犯行,併此敘明。
三、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5601號於95年10月12日發回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
月止,連續將其所持有稻穀侵占入己,並販賣予不詳姓名之糧商、自助餐商等情,說明上訴人係因財務狀況不佳,遂將受託保管之稻穀販售予蘇建彰及葉宗德;迄九十一年八月間被糧管處查獲等語之自白為據,竟推論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就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侵占、盜賣其所持有之公糧予何人,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論敘本身,均前後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經查此部分有關被告侵占公糧之時間,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農南嘉儲字第0九三三八0三三一三號函附在卷可憑(詳更一卷㈠一二0至一二三頁),依上開函文觀之,本件被告其犯罪行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始有侵占犯行,理由已詳見本件理由欄二之㈥】。
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對公務員或受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竊取或侵占之行為,因其行為客體,究為公用、公有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而分別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處罰明文。而依糧食管理法第四條之規定,委託倉庫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其所謂「公糧」係指政府所有之糧食;又依本件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六條、第十五條約定,受託倉庫土地公農產工廠經收公糧稻穀,須符合一定之驗收標準,其保管公糧期間自經收入倉之日起至全部經委託機關驗收出倉完畢之日為止。則於驗收出售完畢之日前,該經收、保管之稻穀究為公有或公用或受託承辦而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攸關本件上訴人被訴侵占該等稻穀犯行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有詳加探求之必要。乃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侵占「公用財物」罪刑,於事實欄內卻記載上訴人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將經收保管之稻穀侵占入己,已有主文與事實不符之可議,且理由欄內,復就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未置一詞,併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被告甲○○所負責之土地公農產工廠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而經收民眾所繳付之米糧係由南區糧管處給付金錢,並非被告自行給付金錢,被告僅係受委託代為執行業務之人,因此由公家機關出錢購買米糧後委託被告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則存放在被告甲○○所屬之土地公農產工廠之米糧,所有權既屬於南區糧管處,當然屬於「公有財物」,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農糧南嘉儲字第0九五一00三三四三號函附本院更三審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南區糧管處承辦公務人員乙○○、陳姮年分別於95年12月13日再於本院更三審時證稱如下:
法官問:你現是否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服
務?乙○○答:是。
法官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署南區分署95年11月13日農
糧南嘉儲字第0951003343號函覆本院說明欄三被告甲○○所侵占委託經收稻穀係公有財物,其根據為何?(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乙○○答:因為是公糧,我們認為是公有財物。
法官問:你們委託甲○○收購稻穀,其程序為何?乙○○答:是先放在他們那邊,等到我們業務上有需要再處
理。因為他是公糧委託倉庫,是放在他們那邊,等到業務上有需要加工後再送到需要的地方,譬如說軍糧就送到軍隊,法務糧就送到監獄。
法官問:錢是不是你們已經給了?乙○○答:是他們代理經收,錢是我們這邊撥給農戶。
法官問:你們是沒有地方可以存放稻穀?陳姮年答:我們糧食局沒有倉庫,農會也沒有辦法收那麼多,一定要委託民間存放。
法官問:你們出多少錢就要有多少稻穀在那邊?陳姮年答:應該是這樣,但是我們只能用測量的。
法官問:甲○○是不是開設碾米廠?陳姮年答:他是我們的委託倉庫。
審判長問:錢是你們去發的或是委託他們去發?陳姮年答:我們會匯到農戶的帳戶。
審判長問:農戶直接運到你們指定哪一家那邊去?陳姮年答:對,由他們去報農戶繳交多少公斤,他們報上來我們再撥款給農戶。
依南區糧管處之函及證人乙○○、陳姮年之證述以觀,本件南區糧管處委託被告之倉庫所存放之米糧係由南區糧管處撥款給農戶,當然屬於「公有財物」已不容置疑。
㈢原判決以依卷附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函文,土地公農產工
廠經收八十九年一期以前公糧稻穀,於虧短案發生(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業已如數繳交完畢,且所謂「業已如數繳交完畢」,係指土地公農產工廠八十九年一期以前(含該期)所經收公糧稻穀,業經該分署嘉義辦事處碾製加工成糙米或白米,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掃碾驗收合格後,調運至他處(實物移撥)並結清帳目而言,因認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始有侵占犯行,並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有侵占犯行之理由。然依農委會為辦理收購公糧稻穀業務,所訂定之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二點,公糧稻穀收購分為計畫收購與輔導收購,每一期作辦理一次,一年辦理二次,則公糧稻穀依例每年辦理二次之收購,是否因前所經收之各期作稻穀尚未繳交而受影響?苟前期作之稻穀尚未繳交,亦不影響後期作稻穀之經收,土地公農產工廠即有可能同時保管多期作之稻穀,何以其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期作之稻穀,必自其八十九年一期以前之公糧稻穀如數繳交完畢之翌日開始?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認定上訴人侵占犯行應始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尚嫌速斷云云。
此部分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行政院農委會第二辦公室人員會同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查核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倉庫稽查時,發覺甲○○以棧板、粗糠混充,八十九年第二期及九十年第一、二期、九十一年第一期稻穀均有短少現象,乃報請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會同查辦,始知上情。再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函復本院稱,土地公農產工廠,經收本分署辦事處八十九年一期以前公糧稻穀,於虧短案發生(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業已如數繳交完畢,所謂「業已如數繳交完畢」,係指土地公農產工廠八十九年一期以前(含該期),所經收公糧稻穀,業經本分署嘉義辦事處,依通知碾製加工成糙米或白米,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掃碾驗收合格後,調運至他處(實物移撥)並結清帳目,有該分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農南嘉儲字第0九三三八0三三一三號函在卷可憑(詳更一卷㈠一二0至一二三頁),既然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掃碾驗收合格並調運至他處(實物移撥)並結清帳目,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前亦有侵占公糧之事實,依證據裁判主義法則,及依上開函文觀之,本件被告其犯罪行為,僅能認定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始有侵占犯行,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連續犯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不再適用,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從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連續犯即不再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而應就各犯罪行為為法律評價並併合處罰,其行為後之法律,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六、查被告甲○○經營土地公農產工廠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為該委託倉庫負責人之指定人,即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甲○○竟於承辦前開公糧業務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連續將經收保管數量合計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公斤之稻穀侵占入己,販賣予不詳姓名之糧商、自助餐商。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七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而不再適用,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連續犯即不再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應就各犯罪行為為法律評價並併合處罰,其行為後之法律,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㈡被告尚不能證明與其妻莊林麗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自有不當。㈢又本件被告侵占其所持有公糧,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始有侵占犯行,原判決認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起,即有侵占犯行,顯有疏失。㈣被告所經營之土地公農產工廠與南區糧管處訂約受委任而處理公糧,並經指定為負責人之指定人,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並不相違背,原判決未及敘明,亦有未洽。㈤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係屬公有財物,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農糧南嘉儲字第0951003343號函復本院足稽,惟原審仍論以公用財物,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因經濟困難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以隱瞞手段欺騙委託人、所得財物為生活所需而花用、造成南區糧管處損失頗巨,及被告已與南區糧管處和解,並經拍賣二筆抵押物(尚餘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未獲清償),有和解筆錄、南區糧管分署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文在卷(詳更一卷㈡一四八至一五一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農糧南嘉儲字第0951003343號函復本院更三審附卷足稽,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甲○○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公有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如該未獲清償部分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附表:
┌────┬────┬────┬────┬──────┐│期別│類型│型態│等級│數量│├────┼────┼────┼────┼──────┤│89年2期│秈穀│稻穀│標準│21120公斤│├────┼────┼────┼────┼──────┤│90年1期│秈穀│稻穀│標準│100007公斤││├────┼────┼────┼──────┤││梗穀│稻穀│標準│119441公斤│├────┼────┼────┼────┼──────┤│90年2期│秈穀│稻穀│標準│44869公斤││├────┼────┼────┼──────┤││梗穀│稻穀│標準│11191公斤│├────┼────┼────┼────┼──────┤│91年1期│秈穀│稻穀│標準│62431公斤││├────┼────┼────┼──────┤││梗穀│稻穀│標準│135951公斤│├────┼────┴────┴────┴──────┤││秈穀合計短少:228427公斤││├─────────────────────┤││梗穀合計短少:266583公斤││├─────────────────────┤││總計短少:49501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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