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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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名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KV-51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9行之「偽造之」後方補充「車牌號碼」、第1、6行之「車號」補充為「車牌號碼」、第7行之「行使之」前方補充「接續」、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 黃國程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名肇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民國113年2至3月間開始懸掛該偽造之車牌等語(警卷第8頁),則被告應係於113年2至3月間某日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迄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之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使用車輛,竟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黃國程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V-5173」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名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名肇因所購入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之租金,租用偽造之「AKV-5173」號(車主為黃國程)車牌2面後,於同年2、3月間,在彰化縣○○鄉○○村○0○巷0號住處,將偽造之「AKV-5173」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行使之。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30日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路000號前方之空地,查獲並扣得偽造之「AKV-5173」號車牌2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國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偽造之「AKV-5173」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eTag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車輛通行扣款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通行費用明細1份、刑案相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吊扣執行單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