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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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蕭智烈 (年籍詳卷)

被告 蔡明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因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准予發還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案件,經查扣新臺幣(下同)488,000元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該款項為聲請人退休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涉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任務。嗣被告與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日曜天地」、「 盧西奧 」、「天津市」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假冒為聲請人之子 蕭廣嵐 ,佯稱訂貨需要1筆資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10時38分許,匯款488,000元至 鄭琇方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鄭琇方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即依暱稱「日曜天地」、「盧西奧」之人在Telegram之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2時40分許至附表所示地點向鄭琇方收取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聲請人遭詐欺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光華寺旁廁所,並將前揭款項(即上開488,000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先至上開光華寺旁廁所超商休息,於同日15時32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光華寺旁廁所內向陳○○第2次收取款項時,遭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488,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核與證人陳○○、證人鄭琇方證述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4頁,少連偵53卷第29至35頁,少連偵59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31至42頁《同少連偵53卷第37至48頁》)、查獲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同少連偵53卷第57至60頁》)、被告、陳○○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47至111頁《同少連偵53卷第61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3卷第161至16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扣押物保管登記簿、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查扣卷第3至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59卷第63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第1次收錢(即上開488,000元)之後,沒有轉交給別人,錢一直在我的包包裡就被員警扣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卷內證據,聲請人將遭詐欺之48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未有其他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即經鄭琇方提領共488,000元款項交付給陳○○,陳○○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後經警查獲並扣押,可認上開扣案之現金488,000元屬聲請人所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贓物。

四、本案款項雖係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證物,然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嫌,且日後審理程序尚得以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等方式提示調查。又本案款項既為聲請人所有,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為優先保障聲請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經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與審判需要,衡量上本案款項數額非微,其為贓物既應發還聲請人,實無繼續留存使聲請人徒受利息或其他損失之必要,參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將上開扣案之現金488,000元發還給聲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假冒聲請人兒子致電聲請人,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佯稱訂貨急需資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12日10時38分許,匯款48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58分許,提領37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雲林縣○○市○○街0號)

①113年8月12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8月12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8月12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8月12日1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8月12日1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8月12日12時1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統一超商斗六門市(雲林縣○○市○○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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