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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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刪除、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民國」、第7、8行之「為警攔檢盤查」前補充「因騎車未扣安全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亦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林建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縣某處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已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0號旁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林建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