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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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1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產業道路口」後方補充「(電桿150920附近)」、倒數第3、4行之「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補充為「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右側胸部鈍傷合併多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小腿及右足部開放性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補充「被告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編號3之「勘驗筆錄」更正為「相驗筆錄」、編號4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更正為「民刑事撤回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 陳麗雪 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經被害人家屬 黃善德 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等情,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第112號
被 告 李俊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信一路與產業道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無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陳麗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李俊龍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陳麗雪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陳麗雪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嗣李俊龍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即陳麗雪之夫 黃榮堂 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被害人即陳麗雪之子黃善德於偵查中之證言。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張。
被害人陳麗雪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本署勘驗筆錄1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6張。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李俊龍)駕籍資料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陳麗雪)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被告未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害人陳麗雪騎乘機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調解書各1張。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5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