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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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順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呼氣酒精測試」補充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順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王順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158縣道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遂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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