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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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SON(中文姓名:阮文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VAN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知酒後不得駕駛」補充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倒數第2行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補充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VAN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人亦難諉為不知,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NGUYENVANSON(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SON(中文名:阮文閃)於民國114年2月9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東南夜市飲用啤酒後,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新興路口,為警發現NGUYENVANSON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車牌且NGUYENVANSON未戴安全帽,遂予以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在攔查現場對NGUYENVANSON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S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彥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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