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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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賴麒安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賴麒安因涉犯本件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又「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狀末並無被告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印,僅有其辯護人之用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應以辯護人為聲請人,均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並自行及由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先前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甫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後,隨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保全刑事程序措施而代替羈押,是羈押之必要性亦存。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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