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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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林聖昌
相對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兩造間買賣交易未完成,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予停止或作廢等語。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縱抗告人就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查,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5日
90萬元
未載
113年12月24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