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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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偉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廖偉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作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田地飲用啤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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