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三0號盼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丙○○為「新全福一0三號」漁船之船長,甲○○、丁○○分別為該船之船員,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竟為貪圖每使一大陸人士偷渡入境,即可獲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再朋分之利益,由船長丙○○與自稱綽號「 阿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且該四人並與安排及駕駛滿載大陸人士船隻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一名(因安排偷渡及駕駛船隻之人並無證據可認定為二人以上,為被告之利益,自以一人論),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三時十分許,丙○○、丁○○、甲○○三人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自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港安檢站報關出海,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抵達小琉球西方約八十海浬處(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東經一一九度),接駁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自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乘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安排並駕駛之船隻出海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玉香 、 方菊宋 、 林碧玉 、 陳燕 、 趙芝香 、 栗白元 、 嚴小仙 、 嚴秀仙 、 付雙 、 葉歡 、 陳文濤 、 程天成 、 陳薛明 、 周訓勇 、 葉盛于 、 林斯超 、 蔡配光 、 林學壽 等十八人(已送大陸人士處理中心收容),欲將其等非法載運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將其等大陸地區人民載運至屏東縣七星岩外海約二十點五七海浬(即北緯二十一度二十七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三十九分,非臺灣地區十二海浬領海區域內)時,當場為警查獲,致該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玉香、方菊宋、林碧玉、陳燕、趙芝香、栗白元、嚴小仙、嚴秀仙、付雙、葉歡、陳文濤、程天成、陳薛明、周訓勇、葉盛于、林斯超、蔡配光、林學壽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如何由被告三人載運入境臺灣之經過相符,復有船員手冊、漁業執照影本各一紙暨執行臨檢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質之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出海前不知道船長要去載大陸偷渡客,大陸鐵殼船來的時候才知道」云云;被告甲○○辯稱「出海不知道要去載大陸偷渡客,大陸偷渡客跳過來得時候正在艙底睡覺,所以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在茫茫大海上接駁大陸偷渡人民係具有相當風險之事,不僅要考量海面風浪變
幻無常,更需考量被查獲的危險,而一般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的方式,均是先搭乘鐵殼船,再至約定地點接駁,兩船在飄忽不定的海面接駁時,僅靠船長一人之力絕對無法辦到,因此船長在挑選船員出海前,必定會考量上開因素,找尋值得信賴、願意配合的船員一同出航,並無需將預計載運偷渡人員的計畫對船員隱瞞,是被告丙○○辯稱其他船員不知情,而被告甲○○、丁○○亦辯稱事先不知情云云,與常情不符,已有可議。
㈡被告甲○○自承其雖有船員證,但並無出海的經驗,原先是作炭烤生意,在船
上只負責煮飯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一二0頁),然出海捕魚之工作甚為繁重,若被告丙○○出海之本意確為捕魚,不會找一名毫無經驗、只會煮飯的船員一同出海,況被告丙○○業已承認其出海本意就是要接駁大陸偷渡人民,則被告丙○○找捕魚經驗不豐之被告甲○○一同出海的目的,顯而易見就是為接駁大陸人民上船而已,而不需借重其捕魚之經驗或能力,是被告丙○○更無需對被告甲○○隱瞞出海目的。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對被告丁○○、甲○○說要去抓鮪魚,大約
二十幾天後回航,有準備總價值約四萬五千元的魷魚當魚餌,帶魚餌是因為我不一定要去載偷渡人民,是抓不到魚才去載的」等語,然依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隊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時船上並無魚獲、也沒有魚餌,冷凍艙內也沒有其他東西」等語,且衡情接駁大陸偷渡人民均會事先聯絡約定接駁地點的經緯度及接駁時間,否則茫茫大海如何聯絡,是被告丙○○辯稱是抓不到魚才去載運偷渡客云云,顯不實在。既然被告丙○○出海的目的就是要載運偷渡客,自不可能再花費數萬元準備魚餌放置於船艙內,以被告丁○○多年之捕魚經驗(據其供稱「已有十幾年跑船的經驗」),若事先不知被告丙○○出海的目的就是要載運大陸偷渡客,於出海前發現船長丙○○並未準備足量之魚餌,豈有不心生懷疑之理?況參以被告丁○○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船長 陳坤福 出海,在屏東貓鼻頭外海二十三海浬處為海巡署人員查獲,認為其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後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丁○○經過該次事件,對於此種假借出海捕魚之名行載運偷渡客之實行為應有更高的警覺性,是其所辯於出海前對於載運偷渡人民之事毫不知情云云,委無可信。另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承出航前船長就向我表明出海是要接駁大陸客,且可獲得一萬八千元之代價等情,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不足採信。而被告丙○○既有告知丁○○出海之目的,則其更無對甲○○蓄意隱瞞之理,又被告甲○○雖辯稱一直暈船在睡覺云云,惟同案被告丁○○則供稱三人之工作是輪流,甲○○負責煮飯及掌舵等語,是被告甲○○辯稱因暈船一直在睡覺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三人既合力掌舵駛船往與大陸船隻會合之方向前進,顯有接駁大陸偷渡客入台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查獲
地點屏東縣七星岩外海約二十點五七海浬(即北緯二十一度二十七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三十九分),不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內一節,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二八0八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三人尚未將大陸地區人民林玉香等十八人載運進入臺灣地區,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丁○○三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被告三人與該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及與駕駛船隻安排大陸人士偷渡入境之大陸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安排及駕駛船隻而使上開十八名大陸偷渡客入台之人因無證據可認定有二人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推定僅有一人,公訴人於起訴書漏論此部分事實,應予補敘。被告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三0號盼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貪圖不法利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嚴重危害於國家安全,增加社會成本,且被告丙○○為主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丁○○惡性雖較輕,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且被告甲○○為累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丁○○、甲○○有期徒刑各十月,惟被告三人之行為尚屬未遂,並未造成重大實害,本院認量處上開刑責已足收逞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