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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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歐鈴太
歐 趙春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歐鈴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鈴順、歐峻言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訴及反訴不利上訴人部分,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本訴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5,072元【計算式:(3,000元-1,744元)×12=15,072元】。再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參照),因本件上訴人就反訴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即租金債權請求權,與本訴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部分重疊,故就反訴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準此,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