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詹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
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借款尚積欠43,763元(含本金
39,875元、利息3,888元),至95年6月15日止,信用卡共計
消費記帳71,815元(含本金62,632元、利息9,183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