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羅開文
相 對 人 吳祚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103年3月27日對相對人所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島銀行)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墊付費用)等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台北國
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該債
權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
103在9日將上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依相對人戶籍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通知相
對人,遭郵局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件,足見相對
人已行方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
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遭退回之
原信封等為證,又相對人戶籍已被遷至新北市○○區○○○
路○段○○○號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
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
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