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40號
原   告  羅凱揚
被   告  彭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
金額為19,8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收據等件)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變換
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自右後方撞擊原告所駕系爭機車,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19,800元之損害,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依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看不出
被告所駕車輛有撞及原告所駕系爭機車之情形,且系爭機車
車損嚴重,與被告之車損狀況相差大,應為其他原因所造成
;另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機車
車損照片、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勘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機車維修收據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碰撞致受損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案發當日報案後陳稱:肇事前我車沿中山北路北向南
直行第4車道,有見290-NA計程車打右轉燈並向右靠駛路邊
載客,我就向左變到第3車道並直行,於直行一段路途中突
然我車右後車尾感到碰撞,我下車看見是計程車290-NA與我
車碰撞而肇事,且車身跨3、4車道,斜置道路上,右方向
燈仍亮的,我才知290-NA計程車向右靠駛路邊後,又向左切
出車道,途中與我車右後車尾碰撞,該車肇事後駛離,我有
揮手請他路邊處置,但他仍駛離等語(卷第38頁),核與系
爭機車於案發後受有右後車尾排氣管螺絲歪斜、排氣管內折
、下支架裂開及防燙蓋擦痕等部位之車損狀況相符(卷第43
-48頁),參以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經勘驗結果,左前車頭有
明顯擦撞痕跡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暨照片(卷第39-42頁)在卷為憑,而
被告亦供承:我於102年8月27日14時許駕車行經中山北路
2段50號時,因同車道前方有一部車子要停車,所以我車就
向左邊超越前車,突然有一位年輕人(男性)騎機車從左邊
切我車前方,致使我車無法前進等語(卷第37頁),堪認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地,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確有
與原告所駕系爭機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始導致兩造車輛
均有車損痕跡,是被告辯稱騎並未撞及系爭機車云云,洵無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穿越虛線,係供車輛
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
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卷第35頁)所示,中山北路2段北向南右側第3、4車道
間劃設穿越虛線,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中山北路2段北
向南右側車道時,其左前車頭與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右後車尾
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右側第4車道
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右側第3車道,應禮讓已行駛在右側第3
車道之主線車道車輛即原告所駕系爭機車先行,被告未禮讓
原告之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致兩造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依警方提供中山北路2段62巷口
分隔島錄影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約14:02:30原告之車先
進入第3車道,並行駛於被告車之左側,被告之車隨後亦向
左變換行向,且於變換過程煞停,,研析當時應已發生事故
,併參酌事故現場照片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跡證研析原告之
機車右後車尾排氣管處應有受到外力撞擊,且應為被告之車
向左變換行向時兩車接觸所致,是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變換
行向疏忽」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
開啟右方向燈但向左變換行向之被告營小客車實無法預期,
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而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鑑定
意見書(卷第54-55頁)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就系爭機車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
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故零件換
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
零件費用視之。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原告主張
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800元,固據提出原力機車精品收
據(卷第30頁),惟未提出載有工資、零件各別項目之單據
,因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部分,復參以原告陳稱:車損支出
費用19,800元均屬零件費用等語(卷第62頁),是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19,800元均應以零件費用計算為當。系爭機車係
0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9頁),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2年8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約2年5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3,311元(計算式
如附表),是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311元。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
├──┼───┼──────────────────┤
│1│9,187│19,800×(1-0.536)=9,187│
├──┼───┼──────────────────┤
│2│4,263│9,187×(1-0.536)=4,263│
├──┼───┼──────────────────┤
│3│3,311│4,263-(4,263×0.536×5/12)=3,311│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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