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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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貳點貳零捌玖公克,純
質淨重貳零點玖參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本院
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貳點貳零捌玖公克,純質淨重
貳零點玖參零零公克)係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