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朱偉財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103年4月18日對相對人所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
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管
理公司),聲請人再於97年11月7日自新榮資產管理公司
讓上開債權。聲請人受讓該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對相對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惟遭
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二紙、通知書暨記載「查無此人」退回之信封影
本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閱相對於已遷出國外,堪認相對人
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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