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盧坤山
       盧林秀美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司執字第
六四七0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雄簡
字第一一0五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0
79號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聲請人連帶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8,154元及其自民國89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
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之內容,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6470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等
人均不知曉 盧清宏 在世時曾向被告借貸該筆借款,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額為88,154元,及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
請人之股票,暨參酌103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
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12,500元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
金額為12,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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