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承清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站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續約義務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之鑽石級會員會籍,會籍內容為每年
續約費用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九元,得不限會所及時段
使用被告之設備。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加入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站前分公司會員(九十九年十月
一日受讓人係WorldGym健身俱樂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升級為鑽石級會籍,即健身中心對會員所稱之「終身會
員」。鑽石級會員需每年繳續約費用九百九十九元,原告本
次續約費用繳款日係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惟因擔任旅行社
領隊經常帶團出國,許久未去健身中心運動,而疏於繳續約
費用,直至想起前去繳款,被告告知「已被終止鑽石級會籍
資格」,但其決定,事前及事後均未通知原告。
㈡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改
編為教育部體育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體委設字第00
0000000000號令頒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下稱系爭契約範本)中,第壹點關於應記載事項
中之第九條:「甲方(消費者)未繳費用時,乙方(業者)
應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法通知甲方,經乙方定__日(
不得少於十日)催繳仍未繳納者,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得停止甲方使用乙方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另依兩造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會籍協議書)關
於會籍的「條款與條件」第三條規定:「‧‧‧。為避免疑
義,請注意加州健身沒有義務或責任發出任何有關延續會籍
的通知或提醒。」、「‧‧‧如您所繳之『續約費用』為年
費性質,您的續約會籍將被視為預繳型會籍,而您將要簽署
一份新的預繳型會籍協議書,‧‧‧。」,原告所繳之「續
約費用」即屬年費性質,每年需簽署一份新的預繳型會籍協
議書,始合乎體委會訂頒之系爭契約範本。再者,系爭契約
範本已對業者通知義務詳加規範,惟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
爭會籍協議書關於會籍的「條款與條件」第三條規定已違反
系爭契約範本之精神,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無效條文規
避其通知義務。又縱契約之擬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成
立,但到期日為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已屬新修正法規之涵
蓋範圍,自不得以此規避法律責任,以符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據此,被告代表於協商時辯稱系爭會籍協
議書第九條係指契約期間內欠費,與本案係契約期滿後申請
續約之繳費不同之抗辯,實無理由。
㈢被告曾陳稱原告忽略自身「協力義務」,但此義務亦應「共
同」協力,而非令原告單方面受義務之規範,而主招攬契約
之被告卻可規避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責任,此乃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契約精神與規定,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續約義務,原告續約後得
使用之被告會所應無限制,或至少可使用最初六個分館;原
告不同意本院九十九年消字第二六號判決之見解,被告之通
知義務沒有任何證明是單指月費而言。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影
本一件、體委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頒佈之系爭契約
範本影本一件、系爭會籍協議書影本一件、原告診斷證明書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略 稱: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預付型會籍」,雙
方並簽訂會員協議書,原告於原會籍到期後復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日續購升級為「鑽石卡預繳型十二個月會籍」。「鑽
石卡預繳型十二個月會籍」為被告曾銷售預繳型會籍之一,
其會籍具有固定期限,原告因升級所支付之費用為預先繳付
該固定期限內(十二個月)的全部費用,於固定預繳期間屆
滿時,則賦予會員以非常優惠的價格購買新一年期會籍之權
利,會員如於每年合約屆期後依約續約,實質上即獲得終身
會籍之權益。該會員資格並非終身未訂期限,否則其無須於
預繳期間期滿後,每年依據「會籍明細」內續約方案:九百
九十九元所載固定金額繳費,始能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限,本
院九十九年消字第二六號判決即採此見解。現在被告沒有販
售終身會員,但過去有販售而繼續續約的會員,被告還是繼
續提供服務。
㈡況且,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續約,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
會籍協議書之會籍條款與條件中第三條亦明確載明:「預繳
型會籍」之會員,得於預繳期間屆滿日後,該會員得依據「
會籍明細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續約方案)更新會籍之有
效期間;易言之,欲延續會籍者之遵循條款與程序,即是必
須在「續約費用繳款日」當天或之前簽署一份新的會籍協議
書及繳付「續約費用」以延續會籍;上開表達續約之意思表
示與程序之踐行,並非體委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頒
布之系爭契約範本第九條所規範之列,通知義務應限於欠繳
之月費,不含將來續約之年費,蓋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在於
禁止業者販售終身會籍,所以解釋上通知義務不包含續約費
用之繳納,原告主張被告有催告繳納續約年費之義務,且待
其繳清續約年費後,即應恢復其會籍等語,容有誤解。
㈢原告依約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一次續約,日後續
約所簽署之合約,其內容亦多明確載明「會籍開始日與會籍
到期日」足證系爭會籍均有固定期限,原告須於續約到期日
(預繳期間屆滿日)或之前,辦妥續約程序並繳納年費九百
九十九元之程序,俾以延續會籍。倘會員未能在續約到期日
(預繳期間屆滿日)或之前續約,會籍將會失效。被告雖允
許會員於「續約到期日」後之九十天寬限期內進行續約,然
原告卻未及時於最後期限內進行續約,致會籍確定被永久終
止。經查,原告自九十四年間成立合約後(期滿享有續約優
惠價),每年均能在雙方約定期限內完成續約,足證原告對
於延續會籍之「續約方式與期限」係採肯認之態度。是以,
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完成續約,其續期合約中已詳載次
年之續約到期日(即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復於到期
日之外另訂寬限期(九十天)協助原告辦理續約,惟原告均
未遵期辦理延續會籍之相關事宜,以致原告之會籍消滅,自
寬限期後亦無從行使會員權。
㈣再參諸社會通念,所謂續約係指契約期限屆滿後接續讓契約
有效之意思表示,探求當事人真意可知該續約權利並非無期
限限制,故設若「預繳型會籍」之會員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未
立即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可解釋會員係無意續約,原
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則屆期終止。再者,依雙方最後一次續約
之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其適用之系爭契約範本應為九
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修正發布之內容:「貳、不得記載事項
第十點,續約應經雙方書面確認:本契約期間期限屆滿後,
而需續約者。應經雙方書面確認。企業經營者不得事先約定
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蓋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
中有所謂「不溯及既往」,此是源於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
護思想。行政法亦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
。基於此原則,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以衡量公益與利
益保護之結果,會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外,行政
機關於適用法規時,即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之
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
㈤綜上,原告之不能續約乃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於契約到期日
與寬限日前進行續約致會籍終止,被告並無剝奪原告續約之
權利或任何詐騙之情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正常程序書面
或電話通知繳交費用而直接取消終身會員資格,惟查原告所
購買之會籍已有固定期限,於該固定期限屆滿時契約即應自
動終止,況合約中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有主動通知原告繳交續
約費用之義務,是被告並無主動通知之義務至明,原告仍應
自行遵照契約約定向被告提出續約申請,始得更新會籍之有
效期間,原告既未遵期辦理續約,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且原
告所謂不限會所及時段,在當時加州健身中心也只有六間會
所,不應該超過這六間會所。
三、證據:提出會籍協議書影本一件、體委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
三日所頒佈之系爭契約範本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消字第二六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原為被告會員,最後一次於九十九
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會籍協議書,到期日一百年一月
二十二日,被告未依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體委會頒佈系
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條規定通知原告按期繳費續約,
致原告疏於按期繳費續約而喪失鑽石籍會員會籍,可歸責於
被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鑽石級會員會
籍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簽立
系爭會籍協議書,已約定被告無義務為延續會籍之通知或提
醒,且時間上不適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體委會頒佈系
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條規定,更何況該條規定之適用
範圍限於通知欠繳之月費,不含通知繳納將來續約之年費,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續約,亦限於最初六個會館,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被告未通知原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辦理系
爭會籍協議書續約,以及原告疏未遵期辦理續約之事實並無
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體委
會頒佈系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條規定,納入本件考量
有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若無,規定內容應如何解釋?是否
排除系爭會籍協議書關於會籍的「條款與條件」第三條規定
之適用?㈡被告有無義務對原告為延續會籍之通知或提醒?
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通知義務再請求續約?爰說明如后。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次
按系爭會籍協議書關於會籍的「條款與條件」第三條規定:
「‧‧‧為避免疑義,請注意加州健身沒有義務或責任發出
任何有關延續會籍的通知或提醒。」;再按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體委會頒佈系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條規定:
「甲方(消費者)未繳費用時,乙方(業者)應以書面或其
他雙方約定之方法通知甲方,經乙方定__日(不得少於十日
)催繳仍未繳納者,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得停止甲方
使用乙方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四、經查:㈠兩造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簽立系爭會籍協議書,到
期日為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體
委會頒佈系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條規定時,仍屬兩造
間契約有效期間,故將前揭規定內容納入本件考量,並無違
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㈡前揭系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
項第九條規定內容,依契約文義為論理解釋,顯係針對「契
約有效期間內未繳費用之情形」加以規範,而非針對「契約
屆期後未續約繳費之情形」加以規範,蓋契約屆期後未續約
繳費,應不待業者對消費者催告,消費者即因契約期滿而當
然不能使用業者之設備,然前揭條文就消費者未繳費用之法
律效果,卻係規定業者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得停止消
費者使用業者之設備,且消費者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顯見此規定僅係針對「契約有效期間內未繳費用之情形」
加以規範;㈢如前所述,前揭系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
條規定內容並非針對「契約屆期後未續約繳費之情形」加以
規範,從而系爭會籍協議書關於會籍的「條款與條件」第三
條規定「‧‧‧為避免疑義,請注意加州健身沒有義務或責
任發出任何有關延續會籍的通知或提醒。」,即不生違反系
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條規定之問題,更無從依前揭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將系爭會籍協議書關於
會籍的「條款與條件」第三條規定認定為遭排除適用之無效
定型化契約約款;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不負續約之通知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云云,然兩造約定對於主動積
極尋求續約之消費者,被告方提供特別優惠之續約費用,實
無被告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且原告自承過去
已多次遵期續約,此次係自身疏忽致未遵期續約,卻仍要求
被告需回復原告之鑽石級會員會籍,以特別優惠價格給予原
告續約優待,顯不足採;㈤基上,本件被告依約並無義務對
原告為延續會籍之通知或提醒,原告無從以被告違反通知義
務再請求續約,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鑽石
級會員會籍,會籍內容為每年續約費用九百九十九元,得不
限會所及時段使用被告之設備,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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