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9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陳郁銘
       陳歆劼
       林志淵
被   告  王建國
       顧倉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建國、顧倉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顧倉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向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一○一年大安字第二八一三八○號收件
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王建國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二百六
十九元及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
王建國皆未清償,當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查調被告王建
國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
)本為被告王建國所有,其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
,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六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顧倉瑞所有,被告王建國此舉顯
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
,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屋追償。被告顧倉瑞為被告王建國之
姊夫,被告顧倉瑞對被告王建國所負債務,及對債權人尚未
完全清償完畢之情狀,應知之甚稔,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
,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㈡本件被告顧倉瑞既已自承僅以低於市價甚多之二百萬元約定
移轉系爭房屋,被告王建國遂轉讓予被告顧倉瑞,顯見二人
並無買賣真意,縱認被告顧倉瑞承擔被告王建國對財團法人
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之欠款五十萬元,亦與系爭
房屋交易價格顯不相當,難認被告間已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
價值即對價之義務,顯見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屬附有負擔之
贈與,即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附有一定給付義務為
附款之贈與,為特別贈與之一種。證人 游奕潭 證明被告用贈
與來登記,依照公示原則這是贈與行為。
㈢另被告王建國於九十四年間係為最後一次向原告繳款,隨後
即轉列呆帳,然被告王建國竟仍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將
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移轉登記
予被告顧倉瑞,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王建國為無償行為
時,其名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大安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一件、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一件、
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二件、消費明細表一件、信用卡及現金
卡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建國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
及消費明細所列消費金額,被告並不爭執,惟八年多來,被
告王建國借住姊姊家中,陸續向姊姊借錢,姊姊請姊夫即被
告顧倉瑞陸續借款一百多萬元,且系爭房屋應係被告王建國
與姊姊共有,於一百零一年間對郵政協會繳付欠款後才過戶
至被告王建國名下,並非九十四年間即移轉到被告王建國名
下,更非惡意脫產。
三、證據:無。
貳、被告顧倉瑞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顧倉瑞雖與被告王建國為妻舅關係,惟雙方對於系爭房
屋係本於買賣關係所移轉,並非贈與,被告王建國積欠被告
顧倉瑞一百多萬元,嗣郵政協會表示未繳付欠款就要把系爭
房屋收回,被告顧倉瑞乃先向朋友即 于孟申 借款五十萬元,
隨後清償欠款,並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被告王建國,並設定抵
押權擔保于孟申之借款,因為目前僅償還三十萬元,故抵押
權尚未塗銷。
㈡代書游奕潭建議被告二人間之移轉過戶,可用贈與方式以達
節稅效果,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並非毫無對價,買賣價
金為二百萬元,另系爭房屋原本係被告王建國父親之眷舍,
權利應係被告王建國與其姊姊繼承共有,至於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則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
㈢被告王建國除積欠被告顧倉瑞一百多萬元外,被告王建國姊
姊對被告王建國私下另有首飾及珠寶上的協助,以上合計總
金額已超過買賣價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游奕潭,並提出本票影本一件、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償還本
息計算單影本一件及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證人游奕潭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公有宿舍
住用人名單清冊及房屋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於
一百零一年間將其取得之系爭房屋,透過附有負擔之贈與而
移轉登記予被告顧倉瑞,損及原告對被告王建國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被告王建國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房屋並非九十四年間被
告王建國積欠原告債務時即移轉到被告王建國名下,係一百
零一年間先由被告顧倉瑞向郵政協會繳付欠款以保住系爭房
屋,加以被告王建國積欠被告顧倉瑞一百多萬元,嗣後方將
系爭房屋移轉至被告顧倉瑞名下,並非惡意脫產等語置辯。
被告顧倉瑞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間係以二百萬元價金買賣系
爭房屋,以贈與名義方式辦理移轉係為節稅,原告請求撤銷
贈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王建國以
贈與名義將其名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顧倉瑞,是否確
實為贈與?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得否請求被告顧倉瑞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關於系爭房屋先登記至被告王建國名下,再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至被告顧倉瑞名下之緣由,承辦代書游奕潭於本院一百
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重點如下:
㈠「(問:提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資料,本件被告間
移轉之不動產是否原為郵政協會之眷舍?是否知悉被告顧倉
瑞劃撥款項至「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眷舍處理房地價款專
戶」之緣由?)是這是郵政協會的眷舍。原來是被告王建國
父親配住的眷舍,後來被告王建國父親往生,去申請要繼承
眷舍配住的權利。交通部及財政部於九十四年發函准予移轉
給配住戶,約有一百四十一戶,當中被告王建國沒有來辦理
移轉。到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份左右,我是郵政協會的特約代
書,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剩兩戶沒有移轉,包括被告王建
國,我是好心去問一下被告王建國,他告訴我他沒有錢,否
則早就去辦過戶。被告王建國父親當時取得的房屋總價七十
一年是二十二萬多,有買賣契約,後來是扣被告王建國父親
的薪水三萬八千五百零五元,之後聽說被告王建國父親申請
不要扣錢,所以如果被告王建國保留這個權利,就要把剩下
的十九萬多及利息繳清,否則會被收回。所以被告王建國才
找被告顧倉瑞來繳這個錢。當初是這樣,所以被告王建國才
找被告顧倉瑞來買這個房子。郵政協會只認定被告王建國的
名字。」。
㈡「(問:提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資料,被告間之不
動產贈與,確係贈與或其間隱藏買賣行為,證人所知為何?
證人是否有建議被告辦贈與?)我沒有建議被告辦贈與,當
時買賣時有奢侈稅,當時被告已經講好了,是辦理有償贈與
。我不知道被告間有無其他負債。我記得好像還有找另一個
人設定抵押權。」、「(問:你認知是有償,但是又辦理贈
與?)當事人這樣講,而且可以避免奢侈稅,所以就這樣辦
。」、「(問:在辦理移轉登記時,證人是否知悉,這房子
是屬於眷舍?是否知道有欠款?)我提出清冊上面有記載。
」、「(問:有償贈與證人確實知道,還是聽被告這樣說?
)我是聽被告顧倉瑞說,被告眷舍的錢都是他出的。而我的
了解被告王建國如果有能力,不可能拖到最後才繳這個錢。
我是聽被告王建國說他沒有錢,他告訴我他在外面還欠別人
錢。」、「(問:被告移轉當時有無簽私契?)有公契,有
無私契要問被告。辦贈與是不需要辦私契,實際上他們有無
買賣的私契,我不了解。」、「(問:移轉當時除了代償所
欠本金及利息外他們有無另交付其他價金?)不知道。」、
「(問:為何當時會約定以二百萬元來移轉?當初辦理贈與
如何算價額?)當初是用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不知道二百
萬元的事情。」。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
五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王建國自承積欠原告款項無力償還,並自承積欠被告顧
倉瑞一百多萬元借款,被告顧倉瑞亦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影本
一件佐證,以上事實足堪信為真實;另由被告顧倉瑞所提出
本票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及償還本息計算單影
本各一件之內容,再參酌前揭證人游奕潭所為前揭證言,足
信與系爭房屋相關的郵政協會之欠款,確係由被告顧倉瑞先
為負擔後,方先移轉系爭房屋至被告王建國名下,再由被告
王建國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顧倉瑞名下,
而所以使用贈與名義,係基於節稅考量,避免繳奢侈稅。
㈡兩造就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如登記謄本記載之贈與關係,
或實際上隱藏買賣關係有所爭執,本院認為應解為附有負擔
之贈與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為本件請求:
⑴被告顧倉瑞辯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二百萬元之買賣關係
,然其所提出的資金證明,卻為多年來共計提領一百多萬
元款項借款予被告王建國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且系爭房
屋於一百零一年移轉至被告顧倉瑞名下後,仍陸續有被告
王建國繼續向被告顧倉瑞借款之紀錄,縱假設被告間約定
以被告王建國積欠被告顧倉瑞之債務抵充價金,於買賣時
間點亦應結算二百萬元與一百多萬元間之差額,但現存資
料並無此項事實,被告顧倉瑞事後雖又辯稱其配偶對被告
王建國有首飾及珠寶上之協助,總計金額超過二百萬元,
但並無法舉證證明,再參以證人游奕潭所為前揭證言,被
告當時根本未提及二百萬元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屋面積二
十餘坪,坐落台北市○○區○○段,以眷舍而使用國有財
產局土地,買賣價金二百萬元明顯偏離市場行情,實難認
定被告顧倉瑞所辯稱二百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
⑵再依證人游奕潭所為前揭證言,其所認知的「有償贈與」
,所謂「有償」僅限於被告顧倉瑞與系爭房屋相關的郵政
協會之欠款,且其證稱:「我是聽被告王建國說他沒有錢
,他告訴我他在外面還欠別人錢。」,足信被告顧倉瑞對
被告王建國在外負債亦屬明知,而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實
質上為被告王建國及其姊姊(即被告顧倉瑞之配偶)共有
,顯見被告顧倉瑞若不繳納與系爭房屋相關的郵政協會之
欠款,其所認知之受損者不僅為被告王建國,且包括其配
偶,其給付該欠款含有保全其配偶於系爭房屋權利之意義
,與被告王建國積欠其債務並無絕對關連。
⑶基於前揭事實認定,被告顧倉瑞給付與系爭房屋相關的郵
政協會之欠款,被告王建國則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
顧倉瑞,符合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
例就「附有負擔之贈與」所為之定義,法律上仍應構成無
償贈與,而非證人游奕潭所稱概念互相矛盾之「有償贈與
」,從而被告王建國透過「附有負擔之贈與」,將取得之
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顧倉瑞,確實害及原告之
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顧倉瑞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
規定,請求:㈠被告王建國、顧倉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六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顧倉瑞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以一○一年大安字第二八一三八○號收件字號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五層,層次三層,層次面積六七點九○平方公尺,陽
台五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街○○○巷○號三樓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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