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17號
原   告  許冑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龍鄉十二代管理
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須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準備書及繕本1
份,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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