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17號
原 告 許冑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龍鄉十二代管理
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須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準備書及繕本1
份,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