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李孟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5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孟潔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藉端滋擾被害人 趙怡禎 ,於民
國100年1月迄今,屢向主管機關檢舉被害人經營之幼稚園
妨害安寧且無照開業,經主管機關多次派員檢查,造成被害
人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1項第2款之非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第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2款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1項第2款之非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陳美貌 警詢
筆錄為據。而訊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向主管機關檢舉等情
,然堅持否認有上開非行,辯稱:被害人經營之幼稚園確實
有妨害安寧情事等語,核與陳美貌於警詢時指稱:伊女兒開
設的幼稚園與被移送人住處相隔一條巷子,被移送人要求幼
稚園的麥克風、擴音器要改為室內播放,小朋友除了早上15
分鐘、下午30分鐘在戶外玩耍外,其餘下課時間都不准小朋
友在戶外活動,也不能舉辦戶外活動等語相符,堪認被移送
人向主管機關檢舉之目的,確在於除去被害人經營幼稚園發
生之聲響,縱以雙方對聲響之認知標準不同,但此為法治社
會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藉端滋擾被害人甚明,亦難認已
逾越社會相當性,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2款藉
端滋擾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如移送意旨所指藉端滋擾之非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移送人之非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
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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