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程 陳群英
相 對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13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1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
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1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
足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