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45、14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疑心其女友即代號00000000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結交男友而心生不滿,乃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蔡進旺蔡進興 兄弟2人,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至甲女住處附近(詳卷),見甲女出門步行至該處巷口倒垃圾之際,即與蔡進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抓住甲女之左右手,強拉甲女上車,甲女雖有掙扎與呼喊救命,惟仍遭強拉至該車後座,乙○○、蔡進旺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同車挾持甲女離去。乙○○強押甲女上車未久,2人即在車上發生爭執,乙○○基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為壓制甲女之行動自由,在車行狀態下手摑坐於後座之甲女臉部,致甲女左手肘因而磨到座椅而受傷,經在旁的蔡進旺與蔡進興勸阻下始作罷。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車行至屏東火車站附近,乙○○使蔡進旺、蔡進興2人下車並自行搭乘火車回高雄(乙○○、蔡進旺、蔡進興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乙○○再獨自駕車押甲女南下往屏東墾丁地區前去,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甲女帶往屏東縣○○鎮○○路○○○號「愛之船汽車旅館」115號房內,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作勢毆打、揚言將打死甲女、要對甲女家人不利等脅迫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怖,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迫甲女與之性交,因甲女不從,改令甲女將其生殖器含入口中,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於翌日0時30分許,乙○○帶甲女離開「愛之船汽車旅館」並開車至墾丁地區之龍磐公園後停車,乙○○繼續拘束甲女之自由,令甲女與其一同在車內休息。嗣於當日上午11時許,甲女假藉上廁所為由,趁乙○○疲累疏於防範之際逃逸並報警處理,始脫離乙○○之控制。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於「愛之船汽車旅館」內有要求甲女對其為口交之性交行為,甲女亦依其所求而為之等情,然另辯稱: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是經甲女同意方為上述口交行為,甲女持刮鬍刀自行割腕,並說對不起伊,要以此補償伊,且先行脫去自己的褲子,投懷送抱,參以甲女在案發前後既能與之共同在外買東西、打電話給姊姊及甲女住所地派出所警員,之後於龍磐公園時尚能自行離開等情,顯見未遭脅迫而為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自承於「愛之船汽車旅館」內有要求甲女對其為口交之性交行為,而甲女亦為之等情,核與甲女之證述相符,足認乙○○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二)查甲女因前遭被告毆打,自認與被告不適合,於案發(95年11月29日)前之95年10月份已向乙○○提出分手,業據
甲女結證在卷(見屏檢96偵1413卷第6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2人間感情已生變化;又甲女係遭被告乙○○以強迫之方式上車,為被告所是認,甲女行動自由已遭壓制可以認定;
(三)甲女上車後,旋遭被告乙○○以甲女另結新歡為由毆打,此亦為乙○○自承:於車上,因其質問甲女過去幾天之行蹤且為何將手機關機,而甲女則回以她已另結新歡,且與新歡是如何互動,所以他很生氣才打甲女一巴掌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5頁),而甲女於偵查時證稱:乙○○質問時,她是回答在北部照顧祖母,沒時間聯絡,乙○○即出手打她等語(見屏檢96偵1413卷第58頁),足認乙○○於本件案發時主觀上即認甲女在感情上背叛了他,不願接受甲女之解釋,因而盛怒毆打甲女,更加深甲女內心之恐懼,而不敢有逃離或反抗之念頭。在上開情形下,甲女豈有可能如被告乙○○所言,持刮鬍刀自行割腕,並對乙○○說對不起他,而要以此補償他,且先行脫去自己的褲子,對乙○○投懷送抱,是以乙○○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乙○○於「愛之船汽車旅館」內要求甲女脫去下半身衣物,如甲女不從,即做勢要毆打甲女,並對甲女脅迫稱若不與之做愛即要她死、要對她家人不利等語,因甲女堅拒與乙○○做愛,乙○○改要求甲女幫他口交等情,業據甲女陳述在卷,本院審酌甲女係遭限制自由及遭毆打等情,且依乙○○於本件性侵後,載甲女至墾丁時,再次對甲女表示她不是去照顧祖母,而是到台中找其他男人,又動手打她的臉等情,有甲女於偵查時之陳述足證(見屏檢96偵1413卷第59頁);又於96年5月9日偵訊時,被告仍對甲女另結新歡乙事耿耿於懷,並稱:他(即被告)覺得女人偷吃的事,男人沒有辦法原諒等語在卷(見屏檢96偵1413卷第47頁),可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就其認為甲女另結新歡,而背叛他乙情,甚為憤怒,而有上開超乎理智之行為,因此甲女所言之情應可憑採。被告乙○○違反甲女之意願,要脅甲女幫他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堪以認定。
(五)至於:
1.甲女於偵訊時雖稱:乙○○說如果不幫他口交的話,要對她的家人不利等語(見屏檢96偵1413卷第39頁),又於原審先證稱:乙○○是表示要對家人不利,在沒有口交的時候,乙○○有說要與她一起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3頁反面),復另證稱:不記得乙○○有沒有說如果不做愛要打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前述話語被告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與於警詢時所陳述之乙○○脅迫之內容不盡相同,且就其身上衣物何時遭被告喝令脫掉一節,前後陳述亦不相同,惟查警詢時距本案發生時僅2日之95年12月1日,而偵查時已是96年7月12日,距案發時已7月有餘,又於原審審理時(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99年10月6日),距案發時業已3年6月以上,記憶難免模糊,然就乙○○確有於性侵前告以脅迫之言語及喝令其脫掉部分衣物,尚屬一致,自難以此認甲女前開警詢之證詞,無足採信。
2.被告乙○○雖辯稱:其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早已發生過性行為,其無須以強制力之方式與甲女口交,如其真以強制力方式性侵甲女,大可以性器結合之方式滿足其個人性慾,何須只要求口交;又依甲女於警詢時之陳稱:原本乙○○要求做愛,因為她拒絕,所以乙○○轉而要求她幫他為口交行為等語,據此其尚且尊重甲女不願與之做愛之意願,不可能還會強迫甲女對其口交,足認其要求甲女對其口交,應無違反甲女意願云云。查性自主權不因相對人為何人而有不同,雖係男女朋友,縱曾有性關係,亦不表示可以要求對方在任何時間、地點、情境下配合為性行為,仍需尊重對方之性自主意願;又性器結合、口交等性行為,何者較能滿足性慾,應因人而異,亦無絕對。是被告乙○○以上抗辯均不足動搖本院上開為被告有罪之心證。
3.再甲女雖曾下車打電話予其姊姊並報平安,並曾打電話至其住所附近之派出所告知警員 伊沒事 ,且於墾丁龍磐公園內可自行離去等情,惟據甲女證稱,當時被告乙○○均守在身旁,且甲女經被告毆打,甲女心理已呈畏懼被告之狀態,又處於乙○○之控制下,且所在地點為甲女所不熟悉之處,二人之後前往之墾丁龍磐公園,於平日更屬人跡罕至,難以對外求援,故實難希求甲女有求救或逃離之可能性。自難以甲女既有機會求救或逃離而不為,遽認甲女係出於自願與乙○○為性行為,均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犯罪手段,而以脅迫或恐嚇方法所為之強制性交,其內容當然含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之性質,上開之罪一經成立,則恐嚇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恐嚇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乙○○以作勢毆打、揚言將打死甲女等言詞之恐嚇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恐嚇行為即已包含在強制性交犯行內,不另成立恐嚇罪。又被告乙○○雖曾因搶奪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9日出監。又於95年11月29日再犯本案犯行,原應論以累犯,惟上開搶奪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其另犯之妨害性自主罪(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並於96年7月21日入監執行(起算日為97年8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55、159至161頁),依上開說明,乙○○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自難認乙○○合於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心疑甲女另結新歡,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向甲女表示其希望甲女可回心轉意,罔顧甲女身心健康及心靈感受,侵害其性自主權,戕害甲女身體、心靈甚鉅,並嚴重踐踏甲女之人性尊嚴,且對於社會潛在性之危害非輕,足認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施柏宏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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