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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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因為盜割檳榔一事發生嫌隙,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與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四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埔里鎮省道臺二十一線公路四十八公里處附近,包夾甲○○及其友人己○○駕駛之車輛,並由丙○○、丁○○等人將己○○及甲○○強押上車,載○○里鎮○○路附近之山上,共同以此非法之方式,剝奪甲○○及己○○之行動自由。嗣甲○○及己○○被丙○○等人押至該山區後,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何人所有不明之木劍一支(未扣案),以「跳下懸崖」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見甲○○不肯跳下懸崖,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木劍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挫傷、足挫傷等傷害。
二、甲○○與己○○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獲,嗣警方通知丙○○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丙○○見甲○○在場製作筆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同日十四時許,趁警方不注意之際,在該警察局辦公室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為警見狀後當場制止。
三、案經甲○○、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當天 伊有 出門,但伊是被甲○○帶到停車場毆打,伊沒有強押甲○○上車;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甲○○拿槍到伊家,還開槍,伊老婆怕到,伊一時氣憤,有打甲○○的頭,但沒有甲○○說的那麼嚴重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押人,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那天是甲○○帶丙○○出去,丙○○打電話給伊,伊才去載丙○○回來而已云云。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部分:⒈前揭事實業據甲○○、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甚詳。證人甲○○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那天伊本來與戊○○約在藍白卡拉OK,喝一小杯,戊○○說要去桃米坑另外一家喝酒,戊○○開車在前面,伊與己○○開車跟在後面,過了愛蘭橋往日月潭方向的外環道路上,戊○○的車子停下來,伊與己○○開過頭再轉回來,四臺車就來了,前後各兩臺就把伊的車子夾在中間,戊○○車子開很快就走了,連丙○○、丁○○總共約有十幾個人,丙○○、丁○○就下車,丙○○拿木劍,丁○○拉伊的手,另外二個人按住伊車駕駛座的車門,丙○○、丁○○就把伊拉下來,拉到丁○○的車上,己○○在伊停車後先下車,就被三、四個男子押去車上,己○○坐何人的車伊不知道;伊被載到武界山區之後,丙○○叫伊下車,手上拿著木劍,叫伊跳下山崖,叫伊一個人跳,當時己○○還留在車上,伊聽了會害怕,伊說這山崖怎麼跳,沒有跳,丙○○就一直拿木劍打伊,第一次是拿木劍正面打伊的左手臂膀、腰,後來伊就昏倒,不記得打了幾下,醒來之後,丙○○又過來要打伊,但丁○○就把木劍奪走,叫丙○○不要打,丙○○就用手打伊的臉頰,伊又昏倒,撞到丁○○車子的照後鏡,丙○○本來要把伊放在那邊,伊拜託丙○○把伊載下去,把伊丟在還沒有到愛蘭橋的埔里外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九頁)。證人己○○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當天伊與甲○○去藍白卡拉OK喝酒,喝到一半,戊○○進來找伊與甲○○,說要去金岡山喝,到了臺二十一線,伊與甲○○坐一臺車,戊○○停在路邊,伊下車要找戊○○說話,丙○○就與丁○○及其他至少八個人,坐四臺車包圍住伊與甲○○的車,戊○○的車就馬上開走了,丙○○就先拉伊上車,伊是被強押的,伊背包的背帶都斷掉了;伊與甲○○分別坐不同車被押到武界山上,甲○○坐何人的車伊不知道,伊是坐丙○○的車,到山上伊有聽到甲○○的聲音,因為丙○○先叫甲○○下車,伊有聽到甲○○說不要這樣,丙○○再叫伊下車,伊下車看到甲○○被一群人圍住,伊走到甲○○旁邊,就聽到 陳端 說要不要跳,丙○○一直打甲○○,先是用木劍打甲○○身體,至少打了十下以上,伊過去拜託丙○○不要打甲○○,後來丙○○用手打甲○○的頭,甲○○就撞到丁○○的車,甲○○被打完之後,要下山時,是坐丙○○的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七八頁)。
⒉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前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挫傷、足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一頁)。另有關本案之相關地點,復有甲○○提出之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八五、八六頁)。再參以:⑴就本案發生之主要情節,諸如: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上甲○○與己○○所到之地點(即藍白卡拉OK)及其後欲前往之處,嗣於埔里鎮省道臺二十一線公路某處,甲○○、己○○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丙○○、甲○○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駕駛四輛車之方式包夾,己○○、甲○○二人依序遭被告丙○○、丁○○等人強拉上車,甲○○、己○○二人乘坐不同車輛被載往武界山某處,到達後,甲○○先下車,己○○較慢下車,被告丙○○叫甲○○等人跳下山崖,被告丙○○先是用木劍打甲○○身體,後來又用手打甲○○,甲○○因此撞到車子後照鏡等情節,證人甲○○、己○○二人證述之內容互相吻合;⑵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距離案發之時間,已接近一年,經對證人甲○○、己○○隔離訊問之後,二人所證述案發當日之主要情節相符,足證二人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出於憑空捏造;⑶甲○○於案發翌日即前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甲○○所受之傷勢非輕,衡諸常情,甲○○所受前述傷勢,應非出於其自行捏造等情,足證甲○○、己○○上開證詞均堪採信為真實。
⒊至於案發當天之某些細節,尤其是與丙○○、丁○○等人
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之事實,例如:被告丙○○、丁○○與甲○○、己○○等人到了武界山區,甲○○下車後,隔了多久己○○再下車一節,證人甲○○證稱:大概十五到二十分鐘,中間伊有昏倒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證人己○○證稱:伊聽到甲○○說不要這樣後,沒有超過五分鐘伊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證人甲○○、己○○二人之證詞雖不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證人甲○○、己○○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天之主要情節,應堪採信為真實,已詳述如前,再審酌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距離案發之時間,已超過一年,衡諸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對於細節難免會有所遺忘,且對於時間長短之研判,在沒有時鐘、手錶等可供觀看之情形下,每個人之描述自然會有某程度之出入,則證人甲○○、己○○此部分證詞之不一致,尚不足以影響上開證詞之堪採信為真實。
⒋雖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
二日晚上,丙○○打電話叫伊到戊○○家載丙○○回家,伊載丙○○回家後,伊也回家,後來伊就沒有再出門了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惟經審酌丁○○於本案亦為被告,且與被告丙○○共同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顯見丁○○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以採信。
(二)有關事實二、部分:⒈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即負責製作甲○○筆
錄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甲○○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那天伊在警察局做筆錄,丙○○來就握著拳頭從伊頭部打下去,作筆錄的刑警就站起來說:「你在做什麼」,就把丙○○押到旁邊;那天回去後,半夜伊感覺頭很痛,就到埔里基督教醫院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證人乙○○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製作筆錄時,丙○○有推打甲○○一下,但實際上伊沒有看到如何推打,丙○○有罵甲○○,伊看到丙○○、甲○○要起衝突,伊就把丙○○、甲○○隔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
⒉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前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疑輕度腦震盪)之傷害一節,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二頁)。再參以:⑴被告丙○○亦自承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毆打甲○○之頭部;⑵甲○○於案發翌日即前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甲○○所受之傷勢係在頭部,而頭部為人體之要害,稱之為人體最重要之器官亦不為過,衡諸常情,甲○○所受前述傷勢,應非出於其自行捏造等情,足證甲○○、乙○○上開證詞均堪採信為真實。
(三)綜言之,被告丙○○、丁○○否認犯行且所為之辯解,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丙○○、丁○○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丁○○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甲○○、己○○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害罪處斷。
(四)被告丙○○所犯以上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丙○○、丁○○素行皆良好,均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被告丙○○與甲○○間僅因為盜割檳榔一事發生嫌隙,竟夥同被告丁○○等人為本件犯行,其等犯罪之手段,各別之涉案情節,被害人甲○○、己○○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丙○○、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丙○○、丁○○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附帶說明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在武界山區,被告丙○○係以「跳下懸崖」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己○○二人,惟查,⑴如前所述,證人甲○○證稱:丙○○叫伊一個人跳下山崖等語;⑵證人己○○證稱:在武界山上,伊是在站在那裡,伊不清楚丙○○是叫伊與甲○○兩個一起跳或是只叫甲○○跳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己○○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該當前揭犯行。因此,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難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木劍一支(未扣案),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亦即否認持有該木劍一支,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木劍為被告丙○○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高思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