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於同日13時30分行經該路段與美山聯絡道路口時」應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限制時速50公里之西濱公路慢車道與美山聯絡道路口時」、倒數第二行「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21毫克」應補充為「其於酒後駕車上路約2小時30分之酒精濃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21毫克」;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補充並更正為「又其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曳引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駕車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之損害非小及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4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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