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
000,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最近乙次係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11日戒治期滿,於翌日出所,且於90年9月1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9日中午某時止,以平均每乙天乙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弄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9日中午某時止,以平均每2、3天乙次之頻率,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6樓之4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供施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乙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扣案之海洛因乙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以94年度白保管字第43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5頁),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乙支(以94年度保管字第1915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6頁),為被告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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