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因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月十日」、第十二行「九三四」應更正為「九十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揭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瓶之尿液(檢體編號各為:B─0九一、九四0六0),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二紙、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衛檢字第一一00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出具之CH/二00五/四0六一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出具之七五五一─00一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文可參,是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於前揭各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警詢中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三)查獲現場照片三幀。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八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本件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因量少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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