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94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0,000元一張(票號86E03702C)、面額新台幣各100,000元二張(票號86E00782B、86E00783B),各附息券第10期,准以面額新台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49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0,000元一張(票號86E03702C)、面額新台幣各100,000元二張(票號86E00782B、86E00783B),各附息券第10期,並以93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領息日,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