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上,如附圖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四五一○○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7-A001、面積41.90平方公尺之T壩;編號1017-A
002、面積41.44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3、面積128.09平方公尺之鐵架有牆屋;編號1017-A004面積45.20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017-A005、面積56.9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
6、面積633.61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17-A007、面積519.3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7-A008、面積37.27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9、面積59.15平方公尺之涼棚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就保護原告實體法之權利固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然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上,如附圖草屯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第145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7-A001、面積41.90平方公尺之T壩;編號1017-A002、面積41.44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3、面積128.09平方公尺之鐵架有牆屋;編號1017-A004面積45.20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017-A005、面積56.9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6、面積633.61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17-A007、面積519.3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7-A008、面積37.27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
009、面積59.15平方公尺之涼棚等建物;編號1017-A010、面積584.53平方公尺之鐵架有牆屋;編號1022-A001、面積
128.65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23-A001、面積99.59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1-A001、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3-A001、面積10.48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3-A002、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20-A001、面積193.8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9-A001、面積10.27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8-A001、面積9.46平方公尺之T壩等建物(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南投縣○○鎮○○段○○○○○號之全部土地交還予共有人全體,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福榮造景有限公司,並備位聲明:被告丙○○應將南投縣○○鎮○○段○○○○○號之全部土地交還予共有人全體,被告福榮造景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上,被告福榮造景有限公司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有之土地部分交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屬原告對二以上之被告起訴,並請求於先位被告拆除地上物之請求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福榮造景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地上物為裁判,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福榮造景有限公司為後位被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上重測前為雙冬段雙冬
小段67-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戊○○及其他共有人 陳烟真 、 陳鑽昆 、 陳碧真 各以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被告丙○○前則係基於其與共有人之一陳鑽昆簽立耕地使用委託契約書,遂占有系爭土地並為使用收益,而該耕地使用委託契約至95年5月30日早已屆至,依約被告丙○○早應如期遷還系爭土地,但今被告丙○○卻執意不歸還,原告去函催促亦未獲良善回應。被告丙○○針對系爭土地早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身為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對被告丙○○提起此一拆屋還地之訴訟。
㈡而就上情,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其與陳鑽昆於委託期間
屆滿後,已達成同意續租二年之和解方案。但查,被告丙○○所提其與陳鑽昆達成同意續租二年和解方案之情事,自始至終均係空口白言無任何足憑之書證可稽,就連被告所傳證人亦根本無法證明上情。實則,陳鑽昆與被告丙○○間之契約行為,已然遞延過一、二次,均立有書證為憑,故執此以見,益見被告所辯未符常情。何況,就算陳鑽昆與被告丙○○間確有達成同意續租二年之和解方案,此之過程亦屬陳鑽昆與被告丙○○之契約行為,本於債權相對性,亦不得執此拘束含原告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
尤有進者,原告戊○○亦從未授權陳鑽昆有任何代理之權限,否則,原告戊○○又何需屢次出面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土地。故此,俱見被告丙○○上開所辯絕無可採。㈢至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所有乙節,本案審理以
來從未見被告丙○○有何意見,甚而,雙方於96年1月12日鈞院現場測量之過程中,被告訴代亦親口自承:「地上之建物,除了現在當辦公室及展示廳使用的鐵皮屋是原告所建,我們加以擴建外,其餘之建物都是我們自己陸續自行興建」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故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已然明揭:「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之判決意旨,足見系爭地上建物除了現在當辦公室及展示廳使用的鐵皮屋(即編號1017-A010、面積584.53平方公尺之鐵架有牆屋)外,確為被告丙○○所興建而享有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拆除系爭地上建物於法自屬有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上,如附圖草屯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第145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7-A001、面積
41.90平方公尺之T壩;編號1017-A002、面積41.44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3、面積128.09平方公尺之鐵架有牆屋;編號1017-A004面積45.20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017-A005、面積56.9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
6、面積633.61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17-A007、面積519.3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7-A008、面積37.27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9、面積59.15平方公尺之涼棚等建物;編號1017-A010、面積584.53平方公尺之鐵架有牆屋;編號1022-A001、面積128.65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23-A001、面積99.59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1-A001、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3-A001、面積10.48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3-A002、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20-A001、面積193.8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9-A001、面積10.27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8-A001、面積9.46平方公尺之T壩等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南投縣○○鎮○○段○○○○○號之全部土地交還予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前向原告戊○○及訴外人陳烟真、陳鑽昆、陳碧真等四人租用系爭土地經營福榮造景有限公司已十餘年,雙方契約之簽定、租金繳付等均由陳鑽昆代表全體共有人為之,此間均無異議,是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非僅存在於被告與陳鑽昆之間而已,此由十餘年來,陳鑽昆以外之共有人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俱無異議等情足證。又陳鑽昆代表全體共有人與被告簽定之耕地使用委託契約書之使用期限固已於95年5月30日屆至,然被告早於95年年初即向原告戊○○及訴外人陳烟真、陳鑽昆、陳碧真等人表明續租之意,而原告戊○○等人亦口頭承諾同意被告續租,是被告於95年5月30日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於原告戊○○等人口頭承諾同意辦理續租後,即陸續於系爭土地增建景觀工程與展示間、工作室等地上物,自95年3月迄今業已支出高達1,716,175元之整修費用,衡諸常情,果原告戊○○等人未為同意續租之承諾,被告豈有可能於租期將屆之際仍大舉整修?此實不合常理,是被告辯稱原告戊○○等人已承諾續租等語,顯係信而有徵,並非子虛。詎料,原告戊○○等人於被告斥資整修後,竟又反於先前承諾,相繼前來向被告催討返還土地,被告不堪其擾,遂於95年6、7月間與其等再行調解,俾謀和平解決之道,雙方並各提出和解方案,即:原告提出同意被告續租5年,然契約需重新擬訂之方案,而被告則主張2年內儘速搬遷,期間仍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嗣雙方同意採用被告所提和解方案,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經原告戊○○等人之同意,並非無由。末者,縱退如原告所主張前開耕地使用委託契約書之使用期限已於95年5月30日屆至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5月30日屆至後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此為原告戊○○等人所明知,然原告戊○○等人就此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是依法而言,被告於95年5月30日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綜前所述,被告係根據原告戊○○等人同意續租之承諾,本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訴外人陳鑽昆於84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耕地使用委託契約,後更於90年7月11日續約,約定委託期間從90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被告丙○○或福榮造景有限公司搭建?㈡共有人陳鑽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是否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是否受此契約之拘束。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51條租賃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為被告丙○○搭建: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加以承認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就坐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為何人所有乙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月12日至現場履勘時,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請求就土地上所有建物包括景觀造景拆除,陳述:「地上之建物,除了現在當辦公室及展示廳使用的鐵皮屋是原告所建,我們加以擴建外,其餘之建物都是我們自己陸續自行興建」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由被告丙○○搭建之事實加以承認,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相當。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88年台上字第886號著有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則本件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是本院應認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且不得為與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嗣於審理中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福榮造景公司搭建,並不可採。綜上所陳,如附圖所示建物或工作物,除編號1017-A010、面積584.53平方公尺之鐵架有牆屋,由原告所建並由被告擴建外,餘均由被告丙○○所搭建應可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鑽昆、陳烟真、陳碧真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茲就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訴外人陳鑽昆、陳烟真、陳碧真(系爭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31日前有租賃關係存在: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鑽昆與被告於84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定耕地使用委託契約,後更於90年7月11日續約,約定委託期間從90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有原告提出之耕地使用委託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否認有授權共有人陳鑽昆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然原告既自承知悉訴外人陳鑽昆出租之行為,陳鑽昆收取之租金並由共有人四人平均領受(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長達十餘年,原告均無異詞,足見訴外人陳鑽昆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31日前之出租管理行為,應已獲其他共有人之授權,對其他共有人應生效力,先予敘明。
⒉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同意續租,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亦未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①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已表達續租之
意思,原告戊○○等人亦口頭承諾同意被告續租,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5年1月間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前,被告擬從事改裝、建造、整修,怕陳鑽昆不租他,在泡茶談話過程中,陳鑽昆請他放心,整個改裝過程中,陳鑽昆亦在現場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僅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陳鑽昆不反對續租之意,並不足證陳鑽昆已承諾將系爭土地續租與被告。況即認訴外人陳鑽昆曾承諾將系爭土地續租與被告,然被告亦未能舉證陳鑽昆之口頭承諾已獲其他共有人授權,或事後已得其他共有人承認,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鑽昆所為之協議,亦不得拘束原告。此外,被告丙○○亦未能提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續租之證據,其以若未獲原告同意,被告丙○○即無自95年3月起在系爭土地增建景觀工程與展示間、工作室等地上物而支出1,716,175元之必要,認兩造有續租之協議,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尚非可採。
②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
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查,系爭租賃契約於95年5月31日期滿後,被告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認租期、租金均無法洽定,故於同年6、7月間,委託與陳鑽昆熟識之友人甲○○向陳鑽昆轉達就系爭土地之租用方式,希望或按現有租金繼續承租二年,或提高租金百分之五十,續租五年,當時陳鑽昆雖表示可以,並表示其個人部分不提高也可以,但此事仍需問其他共有人意見,後並約定由陳鑽昆及其共有人商談此事,但約定當日陳鑽昆的妹妹(其他共有人)並未出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原告就原定租金、租期及是否續租均表示爭執,而未與被告協議一致,後原告並以存證信函表示將收回系爭土地自用(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原告即出租人已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無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上,如附圖草屯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第145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7-A001、面積41.90平方公尺之T壩;編號1017-A002、面積41.44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3、面積128.09平方公尺之鐵架有牆屋;編號1017-A004面積45.20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017-A005、面積56.9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6、面積633.61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17-A007、面積519.3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7-A008、面積37.27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9、面積59.15平方公尺之涼棚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編號1022-A001、面積128.65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23-A001、面積99.59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1-A001、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3-A001、面積10.48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3-A002、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20-A001、面積193.8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9-A001、面積10.27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8-A00
1、面積9.46平方公尺之T壩等地上物,其占用之土地分別為坐○○○鎮○○段○○○○○號、1023地號、1041地號、1043地號、1020地號、1019地號、1018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併請求拆除坐落其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盧麗涓